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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 97 年裁字第 1053 號裁定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7年度裁字第01053號上 訴 人 甲○○

丙○○

上2人送達代收人乙○○省臺北縣三重市○○路○號5樓之2被 上訴 人 財團法人戒嚴時期不當叛亂暨匪諜審判案件補償基

金會代 表 人 丁○○訴訟代理人 馬在勤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戒嚴時期不當叛亂暨匪諜審判案件補償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6年11月23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6年度訴字第1142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是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若未具體說明原判決違背何項法令、不適用法規或如何適用不當之具體情事,即非主張原判決違背法令以為上訴理由,其上訴即不合法。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略以:原判決以原處分未具任何人一望即知之瑕疵,未達重大明顯之程度,而認上訴人應提起撤銷訴訟,卻誤提起確認行政處分無效訴訟,而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查行政程序法第111條第7款並無所謂「任何人」之字樣,亦無「一望即知」之字樣,行政處分是否有重大明顯之瑕疵,端賴當事人雙方論辯,原審卻以「一望即知」之說予以論斷,實屬荒誕。又原處分顯有違民法總則施行法第1條之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自屬有重大明顯瑕疵,原判決未依行政程序法第111條第7款規定予以論斷,逕謂「重大明顯瑕疵,必須具有任何人一望即知之程度始為適當」,毫無法律明文之依據,自有違背法令之情事云云。經核上訴人之上開理由,並未表明原判決所適用之法規確有如何違背法律、司法院解釋或本院判例,或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依首揭規定及說明,其上訴自不合法,應予駁回。又依本院最近之法律見解,大陸地區受裁判者家屬,在戒嚴時期不當叛亂暨匪諜審判案件補償條例於民國89年12月15日增訂公布第5條第1項但書之前提出申請,而於該條文增訂公布後核准補償之案件,仍應受補償總額不得超過新臺幣200萬元之限制,並無違反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附此指明。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2 月 14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鍾 耀 光

法官 吳 慧 娟法官 姜 仁 脩法官 王 德 麟法官 黃 清 光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97 年 2 月 15 日

書記官 王 史 民

裁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2008-02-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