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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 97 年裁字第 1070 號裁定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7年度裁字第01070號上 訴 人 甲○○被 上訴 人 高雄市政府勞工局代 表 人 乙○○上列當事人間補助費事件,上訴人不服中華民國96年7月24日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6年度簡字第196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適用簡易程序之裁判提起上訴或抗告,須經最高行政法院之許可。前項許可,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行政訴訟法第235條定有明文。所謂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係指該事件所涉及之法律問題意義重大,而有加以闡釋之必要情形而言,如對於行政命令是否牴觸法律所為之判斷,或就同類事件所表示之法律見解與其他高等行政法院所表示之見解互相牴觸,有由本院統一法律上意見或確認其意見之必要情形屬之。

二、上訴意旨略謂:被上訴人依據「高雄市勞工權益基金收支保管及運用自治條例」中之第6條第3項「第1項第1款、第2款之補助經委員會認定顯無勝訴之望者,不予核准」,而駁回上訴人申請裁判費補助,其以行政諮詢委員會性質,竟逾越行政權、司法權,明顯抵觸憲法「權力分立原則」、「制衡原則」,應為無效。原判決竟採用被上訴人主張認為無涉,認事用法有違背法令。再言,被上訴人並無擁有法律授權之準司法性質,本件補助既經確認為民事僱傭關係存在,已核准補助律師費,地方行政機關何來權力判斷等語。

三、經核本件上訴人前開所指各節,無非就原審已論駁之事項再事爭執,並未具體指及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之重要情事。上訴人提起上訴,不合首揭規定,不應許可,其上訴難謂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2 月 14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鍾 耀 光

法官 吳 慧 娟法官 姜 仁 脩法官 王 德 麟法官 黃 清 光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97 年 2 月 15 日

書記官 黃 淑 櫻

裁判案由:補助費
裁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2008-02-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