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7年度裁字第01076號抗 告 人 甲○○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南投縣政府間因聲請停止執止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6年11月22日臺中高等行政法院96年度停字第1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定。次按「於行政訴訟起訴前,如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者,行政法院亦得依受處分人或訴願人之聲請,裁定停止執行。但於公益有重大影響者,不在此限。」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3項定有明文。是依此規定,聲請停止執行,除須具有急迫情事,且於公益無重大影響者外,並以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將發生難以回復之損害為前提。所謂難以回復之損害,係指其損害不能回復原狀,或不能以金錢賠償,或在一般社會通念上,如為執行可認達到回復困難之程度而言。
二、原裁定以:本件抗告人所主張之相對人96年8月8日府水資字第09601529280號處分,係依土石採取法第36條規定予以科處罰鍰之行政處分,如予以執行,縱使將來抗告人循行政爭訟程序救濟,獲有勝訴判決而受有損害,亦非不能以金錢賠償而回復,並無將發生難以回復之損害之情事,核與停止執行之要件不符,不應准許。至於所稱該罰鍰處分有不當違法情事,抗告人應於行政救濟程序中,提出主張,尋求救濟,尚非本件聲請停止執行程序所應審查之要件。本件抗告人聲請停止執行,不應准許等語。
三、抗告意旨略謂:本案刑事尚在偵查中,相對人竟以違反土石採取法裁處抗告人罰鍰新臺幣1百萬元,依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規定刑事處罰優先原則,上開裁處書依行政程序法第110條第4項規定,應為無效之行政處分,自始不生效力。且有同法第111條第7項其他具有重大明顯之瑕疵者,亦為無效。又抗告人在中國大陸謀得一職,有福建八晁林業科技有限公司在職證明書為證,時常出入境臺灣與大陸間,如被執行限制出入境,將造成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之情事等語。
四、本院查:按「原行政處分之合法性顯有疑義者,或原行政處分之執行將發生難以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並非為維護重大公共利益所必要者,受理訴願機關或原行政處分機關得依職權或依申請,就原行政處分之全部或一部,停止執行。前項情形,行政法院亦得依聲請,停止執行。」訴願法第93條第2項、第3項固定有明文。惟行政訴訟法第136條第3項起訴前聲請停止執行之要件,並未有「原行政處分合法性顯有疑義」之規定,故行政法院僅須就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是否將發生難以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者,而於公益無重大影響等要件,予以審查即可,如未符合上述要件,即應予駁回。本件抗告人對相對人所為之原處分,以有訴願法第93條第2項所定「原處分顯有疑義」為由,向原審法院聲請停止執行,原審法院以相對人所科處罰鍰處分,並非不能以金錢賠償而予以回復,自無將發生難以回復損害之情事而予駁回,本院經核並不合,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2 月 14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鍾 耀 光
法官 吳 慧 娟法官 姜 仁 脩法官 王 德 麟法官 黃 清 光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97 年 2 月 15 日
書記官 黃 淑 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