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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 97 年裁字第 1079 號裁定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7年度裁字第01079號上 訴 人 乙○○共 同 甲○○訴訟代理人 江松鶴 律師被 上訴 人 桃園縣平鎮市公所代 表 人 丙○○上列當事人間耕地租佃爭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6年9月20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5年度訴字第4492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提起上訴,係略以:臺灣高等法院87年度上字第488號判決既已確認陳金泉並無不自任耕作之情事,且本院91年度判字第1314號判決,亦認定出租人與承租人間土地之租賃關係仍有效存在。然原判決不僅未審酌本院91年度裁字第687號重新審理之裁定,亦未審酌該院上述判決之意旨,顯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等語為由。惟核其上訴狀理由所載,以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不當為理由,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或就原審所為論斷,泛言其論斷矛盾,而非具體說明其違背何項法令條款。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不合法。至上訴人所提本院前開裁判及臺灣高等法院87年度上字第488號判決,與本件係屬不同訴訟標的,有原判決所述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再字第56號判決可參;又上訴人所提民事再審訴訟案件,亦經最高法院以96年度台上字第1478號判決駁回在案,均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2 月 14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鍾 耀 光

法官 吳 慧 娟法官 姜 仁 脩法官 王 德 麟法官 黃 清 光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97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阮 思 瑩

裁判案由:耕地租佃爭議
裁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2008-02-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