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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 97 年裁字第 108 號裁定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7年度裁字第00108號上 訴 人 甲○○被 上訴 人 臺中市稅捐稽徵處代 表 人 乙○○上列當事人間使用牌照稅罰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6年3月19日臺中高等行政法院95年度簡字第201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適用簡易程序之裁判提起上訴或抗告,須經本院許可,且該許可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行政訴訟法第235條定有明文。所謂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諸如就行政命令是否牴觸法律所為之判斷,又如同類事件所表示之法律見解與其他高等行政法院所表示之見解互相牴觸者屬之。

二、上訴意旨略謂:上訴人之住家為農舍建築,掛號郵件均由郵務員機車停放路口按喇叭,再由住戶攜帶印章至路口領取,郵務員未曾就近其住家投遞郵件,又如何將牌照稅之掛號招領通知貼於門首,以完成「合法送達」手續。郵政機關未將94年繳款書送達上訴人,亦未退還被上訴人,原判決顯對真實遞送過程所存在之瑕疵未予審酌等語。經查,上訴意旨亦係就原審法院對證據取捨及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而指摘原判決不當,並無其他涉及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而需由本院加以闡釋之必要。故上訴人提起上訴,依首揭說明,自不應許可,其上訴難謂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17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鍾 耀 光

法官 黃 本 仁法官 王 德 麟法官 黃 清 光法官 吳 慧 娟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阮 思 瑩

裁判案由:使用牌照稅罰鍰
裁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2008-01-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