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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 97 年裁字第 1086 號裁定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7年度裁字第01086號抗 告 人 甲○○○相 對 人 高雄縣政府稅捐稽徵處代 表 人 乙○○上列當事人間工程受益費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96年3月26日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6年度簡字第60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適用簡易程序之裁判提起上訴或抗告,須經本院許可,且該許可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行政訴訟法第235條定有明文。所謂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諸如就行政命令是否牴觸法律所為之判斷,又如同類事件所表示之法律見解與其他高等行政法院所表示之見解互相牴觸者屬之。

二、抗告意旨略以:關於諉為「撤銷者并非行政處分,或未經合法之前置程序」部分,違法之行政處分該法律關係不存在,抗告人不僅無「先行繳納2分之1款項」之義務,亦無「申請復查」之問題。又關於「違法之行政處分之法律關係不存在部分」及「改訂94年9月23日起,至94年10月23日核章」,均非時效之概念及種類。另抗告人主張繳款書不符工程受益費徵收條例施行細則第59條規定,且由林園鄉公所製作係屬缺乏事務權限者,依行政程序法第111條第6款規定,應為無效。故本件工程受益費事件,涉及法律關係之存否、除斥期間可否經過、時效期間是否完成、行政處分之存否、行政處分有否違法、行政處分應否無效等法律見解之問題,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事實上之爭議性、裁判上之一致性、程序上之正義性、法律上之公平性,故有加以闡明及續造之必要等語。經查,原裁定係以抗告人在原審之起訴為不合法而予以裁定駁回,抗告意旨經核無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情事,抗告人提起抗告,不合首揭規定,不應許可,其抗告難謂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2 月 14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鍾 耀 光

法官 吳 慧 娟法官 姜 仁 脩法官 王 德 麟法官 黃 清 光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97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阮 思 瑩

裁判案由:工程受益費
裁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2008-02-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