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7年度裁字第01087號聲 請 人 甲○○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臺中縣大雅鄉公所、臺中縣稅捐稽徵處間工程受益費事件,對中華民國96年3月15日本院96年度裁字第501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本院確定裁定僅能以聲請再審之方式聲明不服,故不論其用語如何,僅能認為聲請再審。查聲請人對本院96年度裁字第501號確定裁定,提出異議之訴,依上揭說明,自應依聲請再審程序審理,合先敘明。次按聲請再審,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同法第277條第1項第4款規定,必須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或第274條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或僅指明所聲請再審之裁定前各程序所為裁判,有如何再審事由,而未一語指及其所聲請再審之裁定有合於再審之事由者,均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事由,其再審之聲請,即屬不合法。
二、本件聲請人前因工程受益費事件提起行政訴訟,為臺中高等行政法院92年度訴字第677號駁回,聲請人不服,提起抗告,經本院94年度裁字第968號裁定駁回後,曾先後多次聲請再審,經本院分別予以裁定駁回各在案。茲聲請人對於最近一次即96年度裁字第501號裁定(下稱原裁定)聲請再審,核其狀陳各節,並未對原裁定有如何合於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加以指摘,揆諸首揭說明,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2 月 14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鍾 耀 光
法官 吳 慧 娟法官 姜 仁 脩法官 王 德 麟法官 黃 清 光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97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阮 思 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