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7年度裁字第01090號上 訴 人 甲○○被 上訴 人 臺中市政府代 表 人 乙○○上列當事人間地政士法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6年4月18日臺中高等行政法院96年度簡字第281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適用簡易程序之裁判提起上訴或抗告,須經本院許可,且該許可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行政訴訟法第235條定有明文。所謂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諸如就行政命令是否牴觸法律所為之判斷,又如同類事件所表示之法律見解與其他高等行政法院所表示之見解互相牴觸者屬之。
二、上訴意旨略謂:上訴人於地政士法公布及施行後,仍繼續執業,被上訴人卻至94年8月以後,始對上訴人之執業行為裁罰,此處罰與否之期間認定,並無法律依據。又地政士與土地登記專業代理人之名稱不同,法律依據不同,業務內容亦不盡相同,顯屬不同之業別。上訴人以土地登記專業代理人之身分執行業務,並未辦理地政士登記,亦未領有地政士開業執照,因不具有地政士身分,自無加入地政士公會之權利及義務。被上訴人違反依法行政原則,對上訴人予以處分,應對上訴人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經查,上訴意旨亦係就原審法院對證據取捨及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而指摘原判決不當,並無其他涉及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而需由本院加以闡釋之必要。故上訴人提起上訴,依首揭說明定,自不應許可,其上訴難謂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2 月 14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鍾 耀 光
法官 吳 慧 娟法官 姜 仁 脩法官 王 德 麟法官 黃 清 光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97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阮 思 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