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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 97 年裁字第 1095 號裁定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7年度裁字第01095號上 訴 人 甲○○被 上訴 人 南投縣水里地政事務所代 表 人 乙○○上列當事人間有關規費事務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6年8月31日臺中高等行政法院96年度簡字第360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適用簡易程序之裁判提起上訴或抗告,須經本院許可,且該許可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行政訴訟法第235條定有明文。所謂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諸如就行政命令是否牴觸法律所為之判斷,又如同類事件所表示之法律見解與其他高等行政法院所表示之見解互相牴觸者屬之。

二、上訴意旨略謂:上訴人係依地政機關之通知先行繳納複丈費用(鑑界),於到達現場後經法官當場裁決本件為假分割事件,而非鑑界複丈事件,並經被上訴人就假分割之兩點座標確定在案,故被上訴人應就此差額退費,始符公平原則等語。經查,上訴意旨亦係就原審法院對證據取捨及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而指摘原判決不當,並無其他涉及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而需由本院加以闡釋之必要。故上訴人提起上訴,依首揭說明定,自不應許可,其上訴難謂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2 月 14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鍾 耀 光

法官 吳 慧 娟法官 姜 仁 脩法官 王 德 麟法官 黃 清 光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97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阮 思 瑩

裁判案由:有關規費事務
裁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2008-02-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