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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 97 年裁字第 1001 號裁定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7年度裁字第01001號上 訴 人 甲○○(即如附表所示簡嘉璧等16人之被選定當事

人)被 上訴 人 桃園縣政府代 表 人 乙○○上列當事人間區段徵收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6年8月31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5年度訴字第1922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係以:1.原處分機關(按即被上訴人)於民國93年10月22日府地區字第0930276636號公告有關徵收補償價額部分既經內政部訴願決定撤銷,原處分機關應即重為審查系爭土地徵收補償價額後,依土地徵收條例第18條及同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第1項規定重為公告系爭土地徵收補償價額,同時通知上訴人,按公告為本處分生效之必要條件,僅通知應受補償人而未公告,處分未生效力。此點於上訴人起訴狀意旨書(第一部份)第4頁五均有言及,內政部訴願決定未就此部分為訴願指示,顯屬違法,應予撤銷。原審法院未就此點做實體審理,顯有判決不備理由。2.系爭土地容積率為350%,毗鄰土地容積率僅200%,系爭土地地價應比毗鄰土地高,應屬必然,惟原審法院就實施容積管制之系爭土地使用強度與未實施容積管制時之毗鄰土地使用強度比較,誠屬不當,更據此推論系爭土地地價訂定無偏低或不合理,係屬違誤。3.系爭土地地價於徵收前大幅度調降22%~38%,而毗鄰土地不降反升7%,且系爭土地細部計畫正行擬定發布實施,係屬利多,土地理應漲價,方屬合理,惟原判決論斷被上訴人調降公告現值有所依據,應屬失當。4.上訴人認為「區段徵收」開發方式僅為都市計畫變更違法之一部分而已,至於其他都市計畫變更之違法係「行政處分」行為,理應就此問題為實體審理,而今卻擱置不論,應屬判決未備理由。5.上訴人於96年7月25日之「行政言詞辯論意旨狀」第2頁言及「協議價購」程序之不合法,惟原審法院未就「協議價購程序」之合法性做實體審理,即遽為論斷,自非合法。6.被上訴人既認定系爭土地為「公共設施」預定地,但原判決竟以「系爭土地非公共設施保留地」為由,抹煞上訴人之主張,顯屬矛盾之判決等語,為其理由。

三、惟本案訴願決定機關第1次訴願決定(內政部94年9月21日台內訴字第0940005932號訴願決定)(即原判決所稱之訴願決定1 ),係撤銷被上訴人桃園縣政府94年4月6日府地區字第0940088638號函,即回復至復議程序,並非撤銷被上訴人93年10月22日府地區字第0930276636號之公告,自無重為公告之問題。上訴人以誤解之上開被上訴人公告有關徵收補償價額部分已經內政部訴願決定撤銷主張為前提,指摘原判決不備理由云云,自不得認對原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又協議價購程序是否合法,係關係區段徵收是否合法,原判決已論斷上訴人不得在本件爭執區段徵收之合法性,自無庸再就協議價購程序是否合法為實體審理;另上訴人所指其他都市計畫之變更是否違法,非屬審理系爭土地之補償費處分是否合法之本件訴訟之審理範圍,亦無庸予以論斷。上訴人就無關本案之事項,指摘原判決未予論斷不備理由、不合法云云,亦不得認係對原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其餘上訴人上訴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或就原審所為論斷,泛言其論斷矛盾,而非具體表明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對原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31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黃 璽 君

法官 林 茂 權法官 鄭 忠 仁法官 黃 本 仁法官 吳 東 都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97 年 2 月 1 日

書記官 莊 俊 亨

裁判案由:區段徵收
裁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2008-01-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