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7年度裁字第01008號抗 告 人 甲○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財團法人戒嚴時期不當叛亂暨匪諜審判案件補償基金會間戒嚴時期不當叛亂暨匪諜審判案件補償金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6年2月5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5年度訴字第2747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定。
二、原審係以:本件抗告人於民國88年9月6日以其患有先天性精神分裂症,發病時不識人,完全失去理智,49年5月任職澎湖縣警察局龍門派出所主管,奉命會同當地駐軍乘漁船檢查轄區無人島時,夙疾復發,事後被指為對同行人有不當言論,並有煽惑不執行職務之行為,經警備總部軍法處依懲治叛亂條例第4條第11款煽惑軍人或公務員不執行職務或逃叛罪,判處有期徒刑10年,至59年5月刑滿未能出獄,又多關了3個月云云,向財團法人戒嚴時期不當叛亂暨匪諜審判案件補償基金會申請補償金。補償基金會以94年11月18日(94)基修法寅字第2673號函復上訴人,略以上訴人申請補償案,前經該會(91)基修法甲字第4551號函復不予補償,上訴人復就同一原因事實向該會重新提出申請,未提出新事實及新證據,故程序駁回等語。本院經查補償基金會前開94年11月18日(94)基修法寅字第2673號復函僅係說明上訴人就同一原因事實申請補償金,未提出新事實及新證據,核其性質為觀念通知,非前揭行政程序法第92條第1項及訴願法第1條第1項規定之行政處分至明,上訴人對之提起訴願,訴願決定為不受理之決定,於法有據,原審因而裁定駁回抗告人在原審之訴,經核並無不合。抗告人不服原裁定,提起抗告,觀其抗告狀所載,其對原審以前開理由駁回其於原審之訴,並未為何指摘,而僅就相關實體事項為爭執,難認其抗告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31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高 啟 燦
法官 吳 東 都法官 黃 合 文法官 廖 宏 明法官 楊 惠 欽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97 年 2 月 1 日
書記官 邱 彰 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