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7年度裁字第01012號上 訴 人 日商.住友化學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甲○○訴訟代理人 乙○○被 上訴 人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代 表 人 王美花上列當事人間有關專利事務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6年7月19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5年度訴字第3636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本件上訴人於民國(以下同)92年02月13日以「非水性二次電池用之電極材料」向被上訴人申請發明專利,並主張優先權(受理國家:日本;申請日:西元2002年02月28日;申請案號:特願0000-000000),經被上訴人編為第00000000號審查。案經被上訴人於92年06月30日以(92)智專一㈡15033字第09241105170號函通知上訴人本案將於最早優先權日次日起18個月後公開,惟上訴人遲至95年02月17日始向被上訴人申請實體審查,被上訴人遂以本案申請實體審查之申請日已逾申請次日起算3年之期限,違反專利法第37條第1項之規定,於95年03月09日以(95)智專一㈡15114字第09540423830號函為應不予受理之處分。上訴人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案經原審駁回其訴。
三、上訴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其上訴意旨略以:專利法第37條第1項所定申請實體審查之3年期間,係屬程序上之申請期間,其性質非屬法定不變期間,應類推適用同法第17條第1項但書規定,予以受理。又聲請專利依專利法第1條所定立法精神,聲請人應受鼓勵,有關程序上之事項,在不影響社會公益之前提下,應採對申請人較有利之見解云云,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業經原審敘明其得心證之事由,並就上訴人主張何以不可採指駁甚詳,上訴意旨猶對原審已論斷之事項加以爭執,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及依職權適用法律,指摘其為不當,並以一己之法律見解就原審所為論斷,泛言其論斷矛盾,而非具體表明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31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高 啟 燦
法官 吳 東 都法官 黃 合 文法官 廖 宏 明法官 楊 惠 欽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31 日
書記官 彭 秀 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