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7年度裁字第01015號上 訴 人 香港商‧標達國際汽車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代 表 人 甲○○訴訟代理人 馮博生 律師
林佳音 律師林鈺珊 律師被 上訴 人 財政部基隆關稅局代 表 人 丘 欣上列當事人間補徵關稅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6年8月23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5年度訴字第4427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本件上訴人委由港口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下同)94年2月14日至94年3月9日間報運自德國進口商用車(WAGON)計5批,經依其原申報事項徵稅放行。嗣上訴人以其中11輛商用車改裝為救護車(下稱系爭車輛)為由,於94年5月26日至94年6月21日間檢具行政院衛生署函、救護車檢查合格證明書影本等相關文件,向被上訴人申請退還已繳之進口關稅。被上訴人初查據衛生署函,以系爭車輛確作為救護車,供緊急醫療救護使用,依海關進口稅則第87章增註9之規定,核發普通退稅通知書退還已繳之進口關稅計新台幣(下同)1,955,546元;嗣參據財政部關稅總局94年10月13日台總局稅字第0941020750號函及財政部93年1月14日台財關字第0920078217號函之意旨複核結果,以系爭車輛進口時並無救護用特殊設備裝置,與前揭增註規定不符,乃以94年10月25日基普六補二字第0940001278號至0000000000號函,依關稅法第65條第1項及同法施行細則第54條第2項第2款規定,通知上訴人補繳進口關稅並加計利息。上訴人不服申請復查,經被上訴人以95年2月3日基普復一六字第0951003543號復查決定駁回其申請,提起訴願亦遭決定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案經原審駁回其訴。
三、上訴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其上訴意旨仍執與起訴意旨相同之詞,略以:海關進口稅則第87章增註9規定所稱之救護車,並未限定進口時即須有救護設備,系爭車輛已有救護車機動行駛、運送、搭載人員病患之主要特性,進口後改裝配置救護設備且經衛生署出具證明確認其供救護之用,即已符合海關進口稅則第87章增註9之規定,應適用免稅之規定;被上訴人及原審適用該規定所為之解釋有違法律保留原則。被上訴人已為退稅處分嗣後追繳,非屬關稅法施行細則第54條規定之顯然錯誤,應不得依關稅法第65條規定令上訴人補繳稅款。縱該退稅處分違法,然該授益處分之撤銷亦違反信賴保護原則及誠實信用原則云云。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業經原審加以論斷,並敘明兩造其餘陳述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庸一一論列。上訴人猶執上詞加以爭執,係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或就原審所為論斷,以其一己法律見解泛言其論斷違誤,而非具體表明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31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高 啟 燦
法官 廖 宏 明法官 黃 合 文法官 吳 東 都法官 楊 惠 欽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31 日
書記官 彭 秀 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