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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 97 年裁字第 1018 號裁定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7年度裁字第01018號抗 告 人 甲○○

丙○○○丁○○戊○○○己○○○辛○○乙○○庚○○○壬○○癸○○子○○丑○○寅○○卯○○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高雄縣政府等2相對人間徵收補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5年4月13日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4年度訴字第193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關於確認訴訟及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

廢棄部分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其餘抗告駁回。

駁回部分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定。另依行政訴訟法第272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92條規定,抗告法院認抗告為有理由者,應廢棄或變更原裁定;非有必要,不得命原法院或審判長更為裁定。再按「行政法院認其無受理訴訟權限者,應依職權以裁定將訴訟移送至有受理訴訟權限之管轄法院。數法院有管轄權而原告有指定者,移送至指定之法院。」96年8月15日修正施行之行政訴訟法第12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抗告意旨略謂:原審於94年度訴字第193號判決,已肯認本件抗告人得依行政訴訟法第8條第1項規定提起一般給付訴訟,並為實體審理。另徵收補償之行政處分作成並對外發生效力後,抗告人向相對人請領徵收補償,在無人爭議下,相對人依行政程序法第36條職權調查後,拒絕發放補償予抗告人,自屬公法爭議。本件與依土地法第59條規定,占用人以時效取得為由向地政機關申請地上權登記時,因地主與申請人間存有私權爭議,於調處不成後,須進行民事訴訟者,並不相同。原審未予究明,遽認本件係屬民事私權爭執,容有違誤等語,為此求為廢棄原裁定。

三、本院查:(一)原審裁定駁回抗告人對相對人高雄縣政府、高雄縣政府地政局關於確認抗告人為坐落高雄縣○○鄉○○段○○○○號土地徵收前之所有權人部分之訴,係以抗告人主張土地所有權為其所有,即係對屬私權之所有權有所爭執,原審對此部分訴訟無審判權限為理由,經核抗告人此項爭執,與其主張其有給付徵收補償費之請求權,係屬公法爭執者,尚有不同,是依裁判時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款規定,原裁定並無不合。惟原裁定作成後之96年8月15日修正施行之行政訴訟法第12條之2第2項,增訂行政法院就事件無受理訴訟權限者,應裁定移送至有受理訴訟權限之管轄法院之規定,此為原審所不及適用。抗告人指摘原裁定此部分違誤,雖非以此為由,惟原審就此部分既無審判權限而應為移送,迄未為移送,仍應認抗告人之抗告為有理由,並由本院將此部分移送至有受理權限之管轄法院即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二)抗告人就其請求相對人高雄縣政府地政局給付徵收補償費部分,原審以高雄縣政府地政局無當事人能力為由,裁定駁回抗告人此部分之訴,核無不合。抗告人提起抗告,未就原裁定此部分有何違誤予以指摘,自難認其此部分抗告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2條之2第2項、第272條、民事訴訟法第492條、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31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鄭 淑 貞

法官 林 茂 權法官 吳 明 鴻法官 鄭 小 康法官 帥 嘉 寶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31 日

書記官 阮 思 瑩

裁判案由:徵收補償
裁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2008-01-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