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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 97 年裁字第 1022 號裁定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7年度裁字第01022號上 訴 人 甲○○被 上訴 人 嘉義縣水上鄉公所代 表 人 乙○○上列當事人間耕地三七五租約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6年5月21日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5年度訴字第940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係以:原審於準備期日濫用闡明權,使上訴人陳述「係以甲○○為原告名義起訴」,從而原審將原告「甲○○即祭祀公業賴魁公管理人」變更為「甲○○」,而對原適格原告置之不理,原判決顯然為訴外裁判而違背法令,且原審就起訴原告「甲○○即祭祀公業賴魁公管理人」部分有漏未判決情事,應予以補充判決。原審所援引臺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81年度上更一字第187號判決以資論證,惟該刑事判決並不能拘束行政法院,行政法院應本於調查自為認定及裁判等語,為其理由。惟查本件原審判決已敘明:本件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登記為祭祀公業賴魁公,管理者固於民國68年5月29日以改選為由,變更登記為上訴人,惟該項變更登記實乃上訴人偽造文書所致,此經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70年度上訴字第1295號刑事判決認定甲○○偽造文書判處有期徒刑5月,並經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320號駁回其上訴確定,且經嘉義縣政府以69年10月3日69府民行字第71947號函准予註銷上訴人為該祭祀公業管理人在案,足認上訴人並非祭祀公業賴魁公之管理人,從而,上訴人既非本件准承租人變更登記處分之相對人,縱被上訴人系爭准租約變更登記之處分對系爭土地出租人即祭祀公業賴魁公之權益造成侵害,如欲對該處分不服,亦應由該處分相對人即祭祀公業賴魁公對該處分提起行政爭訟,其當事人始屬適格。又上訴人並非祭祀公業賴魁公管理人,則系爭處分對上訴人個人之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顯無造成任何侵害可言,亦非本件處分之利害關係人。故上訴人逕行以自己名義提起本件撤銷訴訟,自屬當事人不適格,而欠缺權利保護之必要,其訴顯無理由,應予駁回等情甚詳。且上訴人於原審起訴及95年10月24日補充說明狀上原告雖列載賴水涼即祭祀公業賴魁公管理人,惟經原審受命法官於96 年5月10日準備程序行使闡明權,上訴人稱其係以賴水涼為原告名義起訴,原審固以賴水涼為訴訟當事人作成判決,尚無上訴意旨所主張原判決有訴外裁判之情事。再依本件原判決所載內容乃知係依其調查證據所得,且詳敘其論駁之心證理由,自亦無上訴人所稱原審僅係依刑事判決所認而未予調查認定之違法。上訴意旨所陳上述理由,無非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而未具體表明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至其得否就「賴水涼即祭祀公業賴魁公管理人」聲請原法院補充判決,非本院所得審究,併此敍明。

二、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31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鄭 淑 貞

法官 林 茂 權法官 吳 明 鴻法官 鄭 小 康法官 帥 嘉 寶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31 日

書記官 郭 育 玎

裁判案由:耕地三七五租約
裁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2008-01-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