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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 97 年裁字第 1023 號裁定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7年度裁字第01023號上 訴 人 甲○○訴訟代理人 繆璁律師被 上訴 人 臺北市政府代 表 人 乙○○上列當事人間有關土地事務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6年6月14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5年度訴字第3758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係以:本件爭執在於系爭土地究竟有無遭政府機關占用在先,復被第三人再行占用在後,而符合都市計畫私有公共設施保留地與公有非公用土地交換辦法(下稱交換辦法)第4條第3款之規範目的,惟原判決對之均未敘明,顯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等語,為其理由。惟查原審判決業已敘明:經查系爭土地被占用對象為政府部門,依內政部95年2月7日函「私有公共設施保留地出租、出借或被占用對象為政府部門者,於交換完成,土地所有權回歸公有後,得透過撥用程序達成公共設施管用合一目標,尚符合交換辦法第4條第3款規範之目的」意旨,固仍許上訴人以其私有公共設施保留地與公有非公用土地交換。惟查系爭地上物於土地現況勘驗時,發現門牌號碼台北市○○街○○○巷○○號建物之車庫門及花臺部分坐落於系爭土地上,故被上訴人以系爭土地有交換辦法第4條3款所列舉「私有公共設施保留地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與公有非公用土地辦理交換:

一、‥‥。二、‥‥三、出租、出借、被占用、限制登記或有產權糾紛情形者。」私有公共設施保留地不得與公有非公用土地辦理交換之情形,而予以否准上訴人交換土地之申請,自非無據等情甚詳。上訴意旨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而指摘原判決有理由不備之違法,而未具體表明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二、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31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鄭 淑 貞

法官 林 茂 權法官 吳 明 鴻法官 鄭 小 康法官 帥 嘉 寶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31 日

書記官 郭 育 玎

裁判案由:有關土地事務
裁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2008-01-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