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7年度裁字第01024號上 訴 人 甲○○被 上訴 人 臺北縣立三重高級中學代 表 人 乙○○上列當事人間級俸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6年6月28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5年度訴字第4062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係以:原判決僅對整個公立學校教職員敘薪辦法說明其適用意旨,未針對其中第8條第1項第4款及公立學校教職員敘薪標準表說明第5點說明其適用之依據,原判決顯有不備理由之當然違法。又上訴人主張學歷與經歷擇一採計有違平等原則乙節,原審恝置不論,亦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另上訴人於暑期進修與夜間進修同為利用公餘時間進修,原判決未察,僅以上訴人非專科學校夜間部,認無教育部93年12月22日修正前之公立學校教職員敍薪標準表說明第5點後段規定之適用,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又原判決否定上訴人援引代課教師敘薪乙節,則合格教師之敘薪竟不如代課教師,原判決違背平等原則甚明。末以,被上訴人未就有利不利上訴人之情形一律注意,原判決未予糾正,亦有違法等語,為其理由。惟查原審判決已敘明:本件教師法第20條固規定:『教師之待遇,另以法律定之。』,惟教師待遇法令制定以前,不能無適當之規範,主管機關教育部遂訂定『公立學校教職員敘薪辦法』及其依職權作成之解釋性函令,作為辦理薪級核敘之依據,乃為保障教師權利義務而設,就法律保留之審查,應採容許之態度,而認其繼續有效。是以,教育部頒定「公立學校教職員敘薪辦法」暨依該辦法第2條所訂之公立學校教職員敘薪標準表說明以為準據,應為法之所許。另教育部88年8月6日台(88)人㈠字第88094834號函略以:「中小學教師利用寒暑假出國進修或於國內碩士在職進修專班進修取得碩博士學位改敘,仍按現行規定,以較高學歷起敘,再採計服務年資按年提敘至本職最高薪止,並受『學歷與經歷牴觸者擇一採認』原則之限制,即進修期間之年資均應扣除不得採計。」其意旨符於公立學校教職員敘薪標準表說明第5點第1項規定「教師在職進修取得較高學歷申請改敘時,得改按新學歷起敘,並採計不含進修期間之服務成績優良年資,在本職最高薪範圍內按年提敘」,自得予以適用。因而被上訴人依前揭規定,按上訴人碩士學歷245元予以起敘,再採計其服務年資6年(83至93學年度之服務年資,其中扣除進修期間之年資5年)按年提敘,而改敘薪級為15級薪350元,於法無違等情甚詳。上訴意旨主張原判決未予論敘,有違法律平等原則及理由不備之違法,係屬其主觀之見,自無所憑。再上訴人所就讀者並非專科學校夜間部,故無93年12月22日修正之公立學校教職員敘薪標準表說明第5點第2項之規定之適用,又上訴人所引之他案,因案情與本件不同,故亦難於本件作為有利其判決結果之認定,均經原判決敘明並論駁在案,自亦無上訴意旨所稱之原判決未就上訴人有利部分為審酌。本件上訴意旨所陳上述理由,無非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而未具體表明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二、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31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鄭 淑 貞
法官 林 茂 權法官 吳 明 鴻法官 鄭 小 康法官 帥 嘉 寶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31 日
書記官 郭 育 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