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7年度裁字第01029號上 訴 人 甲○○○
送達代收人乙○○縣三重市○○路○段○○○號被 上訴 人 臺北縣政府稅捐稽徵處代 表 人 丙○○上列當事人間土地增值稅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6年9月20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6年度訴字第476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其判決當然違背法令。又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上訴理由並應添具關於上訴理由之必要證據,復為同法第244條第1項第4款及第2項所明定。準此,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以原審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如以原審判決有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當然違背法令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應揭示合於該款之事實。如上訴狀未依此項方法表明,即難認為已對原審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略以:系爭土地前後共有2次移轉,被上訴人將之視為一次移轉行為而對上訴人課徵土地增值稅,乃錯誤癥結所在。又實質課稅原則仍不得無視地政機關所為原地價之核定,依內政部所頒訂之共有土地所有權分割改算地價原則,系爭土地之地價由新臺幣550元調整為74,763.8元,並由地政機關依法核准在案及完成變更登記。上訴人據此申報土地增值稅而獲免徵之處分,係為合法行為,就此授益處分,應不得輕易撤銷。又對於納稅義務人核課土地增值稅之行政行為,應就稅額之計算公式、過程併為通知納稅義務人,始符合行政行為明確性,本件原地價改算後,未克通知當事人即逕行回復原狀,顯與行政程序有悖。再者,上訴人依相關法律申報取得土地增值稅免稅證明並完成贈與登記取得系爭土地,被上訴人卻依財政部民國93年8月11日台財稅字第09304539730號行政命令推翻原核准之免稅證明書,顯有違租稅法定主義、法律保留原則、信賴保護原則、稅法之安定性及不溯及既往原則。況上訴人所進行之節稅規劃如依循法律限制之框架,在基於該契約所為之法律行為未經司法撤銷前,自不得任由行政機關擅自解釋為脫法行為,而恣意以行政函釋加重人民之稅捐負擔,否則即有違租稅法定主義,並侵害憲法第22條所保障之人民契約自由云云。經核上訴人之上開理由,無非重述其在原審行政訴訟起訴狀之理由,並對原審已論斷者,泛言原處分有違租稅法定主義、法律保留原則、信賴保護原則、稅法安定性、不溯及既往原則及憲法第22條所保障之契約自由原則,而未具體表明原判決究有如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或有如何違背司法院解釋或本院判例,及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為已對原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依首揭規定及說明,其上訴自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2 月 14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鍾 耀 光
法官 吳 慧 娟法官 姜 仁 脩法官 王 德 麟法官 黃 清 光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97 年 2 月 15 日
書記官 王 史 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