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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 97 年裁字第 114 號裁定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7年度裁字第00114號上 訴 人 甲○○被 上訴 人 國防部 通訊處所臺北郵政90001號信箱代 表 人 乙○○訴訟代理人 丙 ○ 通訊處所臺北郵政90014號信箱

陳柏宏 通訊處所同上上列當事人間申請核發軍職證明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6年6月14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5年度訴字第3635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是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若未具體指明原判決違背何項法令、不適用或如何適用不當之具體情事,即非主張原判決違背法令以為上訴理由,其上訴為不合法。

二、本件上訴人略以:軍文年資計算審核表(下稱審核表),係根據陸海空軍登記官籍表(下稱官籍表)而彙編,是故無官籍表即無審核表可言,民國(下同)39年與41年兩份官籍表均無「同中尉」之記載,原審以被上訴人偽造之審核表為上訴人「同中尉」官階證明,而審核表不能為身分證明,原審竟以審核表否定官籍表,且未詰問被上訴人係何「改調程序」為「同中尉」?又以何「任官程序」為軍用文官(上訴人始終未被改派為軍用文官)?上訴人深感不服。上訴人係因「上尉」與「同上尉」待遇相同,義務相等,且從未被告知轉任軍用文官並辦理必要之聘僱手續,「同中尉」也是軍職軍官,乃未異議。而原審既認為上訴人「確有軍職人員身分」,即應以軍職人員身分退除役,焉有「即應依行政院令發布施行之無軍職軍官處理辦法規定,辦理無軍職軍官調查登記」後,再辦理軍職軍官退除役之理?41年官籍表之「離職原因」欄,雖有升、調、撥調、整編、改編、改番號等記錄,但均因未離開原屬軍營,亦未脫離原本軍職。「職別」欄內仍記載為「中尉通信員」軍職軍官,原審竟不採信此正確無瑕之41年官籍表,上訴人極為不服云云,提起上訴。惟核其狀述內容,未具體指明原判決違背何項法令、不適用或如何適用不當之具體情事,即非主張原判決違背法令以為上訴理由,依首揭規定及說明,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17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鍾 耀 光

法官 黃 本 仁法官 王 德 麟法官 黃 清 光法官 吳 慧 娟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張 雅 琴

裁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2008-01-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