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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 97 年裁字第 1148 號裁定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7年度裁字第01148號上 訴 人 甲○○訴訟代理人 陳德銘

黃麗蓉 律師蔣瑞琴 律師被 上訴 人 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代 表 人 凌忠嫄上列當事人間綜合所得稅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6年9月20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5年度訴字第4254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本件上訴人配偶張以毅與訴外人張臥麟、劉碧霞、張以剛等4人於民國81年11月25日,以渠等共有坐落臺北縣○○鎮○○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張以毅所占應有部分為1/4)與尚恩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尚恩公司)合作興建房屋,並取得保證金新臺幣(下同)25,000,000元,嗣尚恩公司因故違約致遭渠等於89年6月17日發函通知尚恩公司解除該合建契約並沒收上開保證金,張以毅依比例取得6,250,000元。惟上訴人89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漏報其配偶張以毅取自尚恩公司之其他所得計6,250,000元,違反行為時所得稅法第71條第1項規定,經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所屬苓雅稽徵所查獲,通報被上訴人併課上訴人當年度綜合所得稅,被上訴人查明後核定綜合所得總額為8,049,910元、淨額為7,340,910元、應補稅額為2,075,776元,並按所漏稅額2,075,776元處以0.5倍之罰鍰計1,037,800元。上訴人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判決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關於核定補徵稅額逾1,954,776元及裁處罰鍰逾977,300元部分均撤銷並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訴。上訴人就敗訴部分仍表不服,遂提起本件上訴。經查,原審判決業已在理由欄詳細說明所得稅法上「所得」之概念,為收入減成本費用。一筆財產歸屬於特定權利主體時,是否符合所得稅法上「收入」之定義,應以該權利主體「是否新取得該筆財產,且可終局性保有」為其判斷標準。依民法或公法規定取得之「損害賠償」或「損失補償」,以上開標準觀之,符合「收入」之定義。「損害賠償」或「損失補償」,所填補之範圍包括固有利益、信賴利益及給付利益。就固有利益之填補而言,所能請求之賠償金額為損害發生當時之市場價格,而非原始買入價格,是否有所得產生,則須比較買入時價格與獲得賠償金額之差額,決定其有無所得。當收入透過量化(所得貨幣化)而形成所得稅法上之「所得」時,除能列為「免稅所得」外,應依所得稅法第14條歸入「其他所得」中,並依法扣除其成本費用。而成本費用之客觀證明責任原則上由納稅義務人負擔;且尚恩公司違約(債務不履行)時,張以毅等4人行使解除權並取得違約金(沒收保證金25,000,000元)以賠償因契約解除而生之損害,即該違約金為預期若尚恩公司違約時,填補張以毅等4人因解約所受之損害總額,是上開保證金之沒收係屬損害賠償,為「新取得該筆財產,且可終局性保有」,符合「收入」之定義。又其在所得稅法上並非得列為「免稅所得」,應依所得稅法第14條歸入「其他所得」,並依法扣除其成本費用。且因系爭土地實施容積率限制損失之「土地」轉賣建坪折價利益,本非屬解除系爭合建契約之債務不履行(指尚恩公司不履行按比例分配興建完成之房屋)損害賠償範圍。又縱使認系爭土地屬合建契約之互易標的,系爭土地因實施容積率限制致價格下降,惟此乃因政府實施行政管制之因素,並非解除契約所產生之損害;解除契約後之另行出售土地,係屬契約消滅後所生之損害,並非因張以毅等4人上開債務不履行所已生之舊賠償請求權。再者,參以張以毅等4人於律師函為解除系爭合建契約及沒收保證金時,同時向尚恩公司聲明如彼未依約履行回復原狀之義務,將併向彼請求系爭土地實施容積率限制損失之建坪折價利益等情,可見張以毅等4人亦認知系爭土地因實施容積率限制致生之折價利益,原非在系爭保證金填補之範圍。又張以毅等4人與建商尚恩公司解除合建契約後,另行以買賣方式處分系爭土地所支付之仲介費用,係屬契約消滅後所生之損害,並非因張以毅等4人上開債務不履行所已生之舊賠償請求權,仲介費用自亦與其取得系爭保證金無涉,則另行出售系爭土地之仲介費支尚不得認列成本費用扣除。至於罰鍰部分因按綜合所得稅採結算申報制,上訴人為納稅義務人,其配偶張以毅既有系爭其他所得而未依前揭行為時所得稅法第71條第1項規定申報,已構成客觀之違章事實,此與有無取得該所得之交易憑證無涉,且上訴人亦未於稽徵機關查獲前自動補報,其應注意、能注意而未注意,縱非故意,相較於社會普遍常識,亦難謂為無過失,被上訴人裁罰就本件駁回部分,並未違反「稅務違章案件裁罰金額或倍數參考表」規定,亦無裁量怠惰、裁量逾越或裁量濫用之違法情事等情;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上訴意旨仍執為原審所不採之前詞,泛指原判決違反本院(改制前行政法院)61年判字第70號及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1934號判例,亦違反證據法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且有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之違法云云,經核無非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其論斷不合法理,尚非已具體表明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2 月 14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黃 璽 君

法官 林 茂 權法官 鄭 忠 仁法官 黃 本 仁法官 吳 東 都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97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王 福 瀛

裁判案由:綜合所得稅
裁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2008-02-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