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7年度裁字第01149號上 訴 人 甲○○被 上訴 人 內政部警政署代 表 人 乙○○上列當事人間免職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6年11月14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6年度訴字第2515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本件上訴人原任臺北縣警局中和分局南勢派出所警員,民國95年1月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辦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電玩弊案時,經長期監聽發現上訴人收受臺北市電玩業者高世霖(於臺北市○○路○○號經營「加菲貓電玩店」)之賄賂,並負責自95年8月起轉交賄款(金額不詳)給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警務員兼莒光路派出所所長黃景俊,同年10月黃景俊調任漢中街派出所後,該電玩業者按月交付賄款新臺幣(下同)22萬元予上訴人,96年1月4日上訴人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複訊後,於96年1月5日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下稱板橋地院)裁定羈押禁見,案經臺北縣警局以上訴人涉嫌收受賄賂,包庇賭博性電玩業者等情事,觸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5款之罪嫌,經法院裁定羈押,破壞紀律,情節重大,有公務人員考績法第12條第3項第7款規定一次記二大過之情事,爰依93年9月1日修正公布之警察人員管理條例第29條第1項第5款、第31條第1項第1款及第2項規定,檢具相關證明資料報被上訴人以96年1月19日警署人乙字第165號令核布停職,並以同日警署人乙字第166號令(下稱原處分)核布免職,免職未確定前先行停職,原停職令並於免職令送達生效後同時「廢止」,上訴人不服,就96年1月19日警署人乙字第165號、第166號令併行提起復審遭決定駁回,上訴人就原處分免職部分猶有未服,經向原審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亦遭駁回,遂提起本件上訴。其上訴意旨略以:上訴人因被指控涉及業者高世霖電玩弊案,於96年1月5日遭法院裁定羈押後,於偵查中,被上訴人即於同年月19日核布停職及免職令,足見原處分係在檢察官起訴前,根據報章媒體刊載,泛認上訴人有「破壞紀律、情節重大,嚴重影響警譽」等情事,而未自行調查斟酌上訴人是否確有該當上述免職由,於法自有未洽。且本件上訴人於板橋地院刑事庭固被判有罪,同案被告黃景俊則獲判無罪,依行政訴訟法第177條第2項之規定,本件自應俟刑事判決確定後再行論處較妥,以免刑事判決與原處分認定事實相互歧異時,憑空任意剝奪上訴人之工作權。且本件案發地點並非在上訴人任職之南勢派出所轄區內,與上訴人警察職務無關,上訴人單純出於朋友間之請託關說而已,原處分未依比例原則為合理之判斷,考量上訴人行為是否已致非免職不足以昭炯戒之程度,徒憑傳聞報導為最重之免職處分,難謂無違法之虞云云。惟原判決既已詳敘其得心證之理由及判斷之依據,並說明公務人員行政責任之有無,係以是否違反公務人員相關人事法規作審究,而非以其刑事責任之有無為唯一準據,亦不以刑案經判決確定為要件。且原處分之作成程序於法尚無不合,無悖於司法院釋字第491號解釋應踐行正當法律程序意旨等情。核上訴人所陳上述理由,無非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其論斷不合法理,尚非已具體表明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至於上訴人所為如該當上開「破壞紀律、情節重大」要件,被上訴人即應予以免職,並無免職與否之裁量餘地,自亦無違反比例原則可言,併予敘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2 月 14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黃 璽 君
法官 林 茂 權法官 鄭 忠 仁法官 黃 本 仁法官 吳 東 都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97 年 2 月 15 日
書記官 王 福 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