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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 97 年裁字第 1169 號裁定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7年度裁字第01169號聲 請 人 甲○○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國防部聯合後勤司令部間戰士授田憑據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6年8月13日本院96年度裁字第1830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聲請人聲請再審,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同法第277條第1項第4款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尚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事由。如未表明再審理由,法院無庸命其補正。

二、本件聲請人主張本院96年度裁字第1830號確定裁定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之事由,對之聲請再審,經核其聲請狀內表明之再審理由,無非說明其對於前訴訟程序確定裁判不服之理由,對於上開確定裁定究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則未據敘明,依上說明,其聲請自非合法。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2 月 14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黃 璽 君

法官 林 茂 權法官 鄭 忠 仁法官 黃 本 仁法官 吳 東 都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97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彭 秀 玲

裁判案由:戰士授田憑據
裁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2008-02-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