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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 97 年裁字第 1172 號裁定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7年度裁字第01172號上 訴 人 甲○○被 上訴 人 內政部代 表 人 乙○○上列當事人間敬老福利生活津貼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6年5月7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6年度簡字第358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適用簡易程序之裁判提起上訴或抗告,須經最高行政法院許可,且該許可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為限。行政訴訟法第235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上訴人於民國94年3月22日申請發給敬老福利生活津貼,經被上訴人委託之勞工保險局(下稱勞保局)發給94年3月至94年12月本津貼合計新臺幣(下同)3萬元,嗣勞保局依上訴人之財稅資料明細查詢影本發現,其95年度個人所有之土地公告現值為4,845,000元及房屋評定現值為262,600元,合計5,107,600元,已達500萬元以上,因敬老福利生活津貼係按月發給,依法即應按月審核,勞保局乃依敬老福利生活津貼暫行條例(下稱敬老津貼條例)第3條第1項第5款規定,通知自95年1月起不予發給敬老福利津貼,上訴人不服,循序提起本件上訴,主張其於94年3月22日請領本津貼,係在年滿65歲之年度為申請並受核定,其中個人所有土地及房屋,亦以該年度之公告土地現值及房屋評定標準價格合併計算,並未超過500萬元,而敬老津貼條例所規定之500萬元,係法定金額,即該土地及房屋價值之計算,應以申請後審核時之公告土地現值及房屋評定標準價格為準,並未規定應隨每年公告現值之變動或其他因素而調整,更未規定被上訴人得每年再審查及重新評定已核准案件,被上訴人將已核准之申請案重新評估及核定,係逾越權限及濫用權力處分,違反一般法律原則,原審未能秉持司法正義,亦違上開原則,求為廢棄原判決等語,為其論據。經核原判決對於上訴人在原審之各項主張,業已論述甚詳,並無判決違背法令情事,上訴狀所陳各節,均係其主觀對法律之誤解,以及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所為指訴之法律見解不具有原則性,無需由本院加以闡釋必要,本件上訴,依首揭規定,不應許可,其上訴難謂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2 月 14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黃 璽 君

法官 林 茂 權法官 鄭 忠 仁法官 黃 本 仁法官 吳 東 都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97 年 2 月 15 日

書記官 彭 秀 玲

裁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2008-02-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