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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 97 年裁字第 1177 號裁定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7年度裁字第01177號上 訴 人 甲○○

乙○○丙○○

共同送達代收人 丁○○北市○○○路○段○○○號5樓之1被 上訴 人 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代 表 人 陳文宗上列當事人間遺產稅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6年11月8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6年度訴字第240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本件上訴人提起上訴,係以:其母林冠吟(下稱被繼承人)於民國89年10月16日死亡時,尚積欠大安商業銀行本息新臺幣(下同)8,524,422元,而向大安商業銀行具名借款、對保、及撥款行為事實,應為原審肯認,然原審徒以被繼承人所借得款項資金流向,否認該借貸關係,其認事用法顯有違誤,且違反最高行政法院60年判字第76號判例意旨;又被繼承人係因車禍死亡,死前毫無任何跡象,並非如被上訴人所稱係遺產稅之規劃行為,而上訴人提出林賜玉之銀行存摺,且簽立切結書,並請求林賜玉到庭具結,證明被繼承人林冠吟確實向林賜玉借款之事實,然原審未予審認,亦未予傳訊林賜玉,顯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等語,為其理由。本件上訴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惟查上訴人在原審之各項主張如何不足採,原判決均已詳為論斷,並無不合。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及依職權解釋契約,暨本其自由裁量權所酌定論斷:上訴人之母林冠吟於89年10月16日死亡,上訴人於90年3月13日申報遺產稅,申報遺產總額65,538,864元,死亡前未償債務扣除額12,187,458元,經被上訴人審核,以其中向大安商業銀行借款之系爭850萬元未償債務,係由被繼承人之堂姐林賜玉提供其所有坐落臺北市○○區○○段○○段7之6地號持分土地及臺北市○○○路○段○○○巷○○號6樓房屋設定抵押權作為擔保,於89年9月30日貸放核撥後,其資金流向如下:當日匯款5,714,892元至合作金庫城東分行第0000000000000帳號,戶名:新光人壽,代償林賜玉向新光人壽之借款;餘額2,785,108元扣除70元手續費後,當日撥入被繼承人於大安銀行忠孝分行活期儲蓄存款000000000000帳戶,同日轉提5,000元,復於89年10月3日轉提2,780,000元予林賜玉,林賜玉旋即併現金220,000元合計3,000,000元電匯予第三人郭義;嗣林賜玉於91年8月1日將上開擔保物出售予第三人羅美卿,買賣總價款12,500,000元,而羅美卿於91年8月5日匯款8,258,160元至被繼承人於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忠孝分行00000000000000帳號代償上開借款,用以抵付購屋尾款,同時塗銷上開擔保物之抵押權設定,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是依系爭借款資金流向及還款資金來源以觀,林賜玉顯係系爭借款之實際借款人,即系爭借款所得資金,係流向林賜玉,且系爭借款返還,係由林賜玉出售系爭借款之擔保物,而由買受該擔保物之第三人羅美卿匯款予以清償,並非由出名借款人林冠吟之遺產或由其繼承人即上訴人清償;雖上訴人主張被繼承人先前向林賜玉借款8,500,000元,故情商林賜玉提供上開擔保物,向大安銀行借款,以清償被繼承人於85年2月6日至88年9月16日間陸續向林賜玉借款之債務,並提示林賜玉之存摺影本為證云云。惟查,依上開銀行存摺影本所載8筆支出合計8,530,000元(上訴人主張89年9月30日已還30,000元),皆以現金提領,僅能證明林賜玉有提領現金之事實,惟因用途不明,且查無存入被繼承人帳戶之紀錄,尚難僅憑上開存摺影本,即認其主張林賜玉借款予被繼承人之事實為真實,上訴人上開主張,核不足採。從而被上訴人依實質課稅及公平原則,否准認列系爭借款為被繼承人林冠吟死亡前之未償債務,並據以核定遺產總額65,481,598元,死亡前未償債務扣除額3,714,308元,遺產淨額47,712,736元,應納稅額14,055,221元,於法有據,並無違誤等情,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或就原審所為論斷,泛言其論斷矛盾,或以其對法律之誤解,重複前已主張為原審詳予論斷所不採之理由,泛謂原判決違背法令,而未具體說明其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之情形,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及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事實,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2 月 14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黃 璽 君

法官 林 茂 權法官 鄭 忠 仁法官 黃 本 仁法官 吳 東 都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97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彭 秀 玲

裁判案由:遺產稅
裁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2008-02-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