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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 97 年裁字第 1180 號裁定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7年度裁字第01180號上 訴 人 陳江林即小林洗衣部被 上訴 人 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代 表 人 盧天麟上列當事人間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6年10月26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6年度訴字第736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本件上訴人提起上訴,係以:其員工張藏文遭遇職業災害死亡一事,上訴人業於民國95年2月6日給付葬儀社處理費新臺幣(下同)42,000元、95年2月13日給付家屬慰問金21,000元,並於95年5月15日以200萬元與張藏文之家屬達成職業災害損害賠償和解,已逾法定補償標準916,650元,亦逾被上訴人所核付之死亡補助712,800元,並無違反勞動基準法第59條規定,況該法條並未規定上訴人履行期間,其僅以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33條為規定,已超越法律授權,原處分顯有違誤等語。本件上訴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惟查上訴人在原審之各項主張如何不足採,原判決均已詳為論斷,並無不合。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及依職權裁量所論斷:上訴人於93年2月1日雇用張藏文擔任洗衣工,未於張藏文到職當日申報參加勞工保險,嗣張藏文於95年2月2日遭遇職業災害死亡,上訴人未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規定給予職業災害死亡補償,經被上訴人所屬勞工保險局依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6條第1項規定,按最低投保薪資核付張藏文之配偶死亡補助712,800元,被上訴人乃依同法第34條但書規定,處以上訴人相同額度之罰鍰計712,800元,並無違誤;至上訴人事後雖依95年5月15日之調解筆錄而分別於95年5月20日、6月20日、7月20日、8月20日給付張藏文家屬合計200萬元,仍無解於上訴人未依勞工保險條例第6條第1項第2款規定應為所屬勞工辦理參加勞工保險之違法事實之成立等情,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或就原審所為論斷,泛言其論斷矛盾,或以其對法律之誤解,重複前已主張為原審詳予論斷所不採之理由,泛謂被上訴人之原處分於法有違,而未具體說明原判決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之情形,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及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事實,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2 月 14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黃 璽 君

法官 林 茂 權法官 鄭 忠 仁法官 黃 本 仁法官 吳 東 都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97 年 2 月 15 日

書記官 彭 秀 玲

裁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2008-02-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