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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 97 年裁字第 1103 號裁定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7年度裁字第01103號上 訴 人 甲○○被 上訴 人 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代 表 人 凌忠嫄上列當事人間遺產稅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6年9月27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6年度訴字第304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係主張:被上訴人查詢得被繼承人王福媛死亡日之銀行存款,為華南銀行新臺幣(下同)537,485元、華南銀行1,935元、中國農民銀行5,145元、第一銀行大稻埕分行3,175元、第一信用合作社3,152元、合計551,559元,並非復查決定所稱10,763,304元存在。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北行政執行處(下稱臺北行政執行處)以執行命令扣押被繼承人之遺產存款321,497元與銀行存款551,559元近似,不足應納之遺產稅;另被上訴人以上訴人逾期未繳納為由,再另以執行命令扣押上訴人及其他納稅義務人存款6,207,292元,足見被繼承人並無其他存款債權。又查被繼承人之股票(即其他現金部分),復查決定並無詳細記載係何公司股票及其數量,無從核對。但依據臺北行政執行處查詢結果,只有如全體繼承人抵繳同意書所載,計有嘉新食品化纖股份有限公司等8家公司股票,合計102,142股,全數提供繳納遺產稅,並無剩餘,何況這些公司之股票尚包括遺產繼承後之配股,扣去配股即為繼承之股數,全部只有5,019,414元(含配股),可見並無其他現金(股票)。原審論斷事實及論理上,顯有違誤。況司法院釋字第620號解釋及91年6月26日增訂之民法親屬編施行法第6條之2之規定,已明文將74年6月4日以前取得之婚後財產納入修正後民法1030條之1所定生存配偶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之適用,被繼承人之財產,亦應考量其配偶處分聯合財產之部分,夫之財產一半應為妻所有,妻之財產亦然等語,為其理由。

三、本院查:觀之上訴人所陳上述理由,無非係重述其在原審業經主張而為原判決摒棄不採之陳詞,就原審依其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為被繼承人王福媛於84年9月24日住院醫療期間,已意識不清,且均臥床,無法行動,而上訴人對被繼承人重病期間出售股票之款項,又未能舉出確實證據,證明其用途,被繼承人於重病期間出售股票價款,自應併入遺產課稅。又上訴人自行申報之被繼承人生前出售股票價款,包括華南銀行活期存款額10,225,819元及3筆其他現金12,650,061元,合計22,875,880元;與被上訴人查得被繼承人於84年9月29轉讓新美塑膠公司股份3,972,645元;84年9月24日至死亡日前,陸續自華南銀行帳戶出售股票14,689,201元及中國農民銀行帳戶出售1,368,792元,合計出售股票價款計20,030,638元,尚屬相當。被上訴人依上訴人自行申報華南銀行、中國農民銀行儲蓄部、第一銀行大稻埕分行存款,另補徵其漏報華南銀行、第一銀行大稻埕分行、第一信用合作社儲蓄部及第二信用合作社儲蓄部存款,核定被繼承人銀行存款遺產額為10,985,616元,係屬有據等情,泛言其不適用法令及違背法令,而非具體表明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事實,難認對原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揭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至有關民法第1030條之1所定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部分,並非本件審理範圍,上訴意旨就此併予指摘,核無論述之必要,併此敘明。

四、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7 年 2 月 14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鄭 淑 貞

法官 鄭 忠 仁法官 吳 明 鴻法官 鄭 小 康法官 帥 嘉 寶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97 年 2 月 15 日

書記官 阮 思 瑩

裁判案由:遺產稅
裁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2008-02-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