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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 97 年裁字第 111 號裁定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7年度裁字第00111號聲 請 人 甲○○

送達南投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間因有關稅捐事務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6年5月17日本院96年度裁字第01073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同法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必須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或僅指明所聲請再審之裁定前各程序所為裁判,有如何再審事由,而未具體指及其所聲請再審之裁定有合於再審之事由者,均難謂已表明再審事由,其再審之聲請,即屬不合法。

二、本件聲請人前因有關稅捐事務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94年度裁字第2676號裁定駁回後,曾先後聲請再審,均經本院分別以裁定駁回各在案。茲聲請人復對本院96年度裁定第1073號裁定(下稱原裁定)聲請再審。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配偶分居異地已20餘載,各在戶籍地,根據個人所得額計稅公式繳納稅額。惟因聲請人不悉配偶分開申報稅應合併結算,造成計稅額有所差距,且減少稅額已依法補稅,依現行所得稅法中對配偶分開申報稅未合併計算稅額,亦無明文規定處以罰鍰。況聲請人與配偶僅有臺灣銀行優惠利息所得額,而相對人亦未指定何項所得額有漏報或短報之情事。聲請人與配偶確無漏報或短報課稅所得額,原裁定適用所得稅法第110條第1項之規定處以罰鍰,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云云。經核其狀陳內容,僅一再述說其在前程序訴狀所述實體法律關係之理由,然對於本院原裁定究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並無一言指及,則其泛引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揆諸首揭說明,其再審之聲請即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17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鍾 耀 光

法官 黃 本 仁法官 王 德 麟法官 黃 清 光法官 吳 慧 娟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阮 思 瑩

裁判案由:有關稅捐事務
裁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2008-01-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