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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 97 年裁字第 1110 號裁定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7年度裁字第01110號上 訴 人 甲○○被 上訴 人 內政部代 表 人 乙○○上列當事人間敬老福利生活津貼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6年4月20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6年度簡字第339號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適用簡易程序之裁判提起上訴或抗告,須經最高行政法院之許可,且該許可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行政訴訟法第235條定有明文。所謂訴訟事件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係指該事件所涉及之法律問題意義重大,而有加以闡釋之必要情形而言。

二、原審以:上訴人95年度之敬老福利生活津貼請領資格,須依據申請時財政部財稅資料中心及上訴人所提供稅捐稽徵機關核定之最近一年度個人綜合所得資料審核。查上訴人93年度之個人綜合所得總額超過新臺幣50萬元,依敬老福利生活津貼暫行條例第3條第1項第4款規定,上訴人即不符合請領資格。上訴人就敬老福利生活津貼發給之條件所為指摘,乃立法問題,非被上訴人依法行政所應解決,且上訴人亦無公法上請求權,得請求被上訴人製作法律修正草案,送請立法院審議,亦無因此提起行政訴訟之餘地;至上開規定違憲一節,要屬司法院大法官憲法解釋之問題,非行政法院所得審理之個案等詞,為判斷基礎,因而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

三、本件上訴意旨略以:敬老福利生活津貼之排富條款,違反憲法第7條規定,原審於此未加審酌有所違誤;上訴人本有領取敬老津貼,嗣後因工作受有薪資並須繳稅,卻遭取消津貼受領資格,難謂合理,原審謂此係立法問題,實有不當等語。經核上訴人所述關於敬老福利生活津貼之排富條款違反憲法第7條一節,係屬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憲法之權限,無由本院加以闡述之必要;其他涉及法律規定是否合理之指摘,則屬立法裁量問題,亦非須由本院予以闡述,是尚難認本件有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之重要情事,其上訴不合首揭規定,不應許可。從而,本件上訴難謂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2 月 14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鄭 淑 貞

法官 鄭 忠 仁法官 吳 明 鴻法官 鄭 小 康法官 帥 嘉 寶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97 年 2 月 15 日

書記官 阮 思 瑩

裁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2008-02-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