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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 97 年裁字第 1111 號裁定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7年度裁字第01111號上 訴 人 甲○○被 上訴 人 勞工保險局代 表 人 乙○○上列當事人間申請積欠工資墊償基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6年3月15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5年度簡字第846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適用簡易程序之裁判提起上訴或抗告,須經最高行政法院之許可,且該許可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行政訴訟法第235條定有明文。所謂訴訟事件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係指該事件所涉及之法律問題意義重大,而有加以闡釋之必要情形而言。

二、本件上訴意旨略以:原審法院未給予上訴人機會言詞辯論,亦未告知不懂法律之上訴人,簡易程序毋庸經言詞辯論,有違背法令之處。又旭晉機器廠有限公司(下稱旭晉公司)於93年5月5日將原位於屏東縣屏東市○○路之廠房出售予台穎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台穎公司),並遷移地址至彰化縣彰化市○○路○○○號15樓之3,然旭晉公司之法人格並未消滅,上訴人於94年3月31日再次受雇於旭晉公司,並受旭晉公司指揮至屏東縣屏東市○○路廠區工作,至於該廠區是否為旭晉公司所有,或旭晉公司與台穎公司間是否有協議及契約,則非上訴人所能過問,故不能僅以旭晉公司未擁有屏東市○○路廠區,而認定上訴人非旭晉公司之員工。再者,虛設行號亦有僱請員工服勞務之可能,且若該公司為虛設行號,為何願幫上訴人加入勞工保險,並負擔僱主之分擔比例,是原判決僅以旭晉公司被認定為虛設行號,認定上訴人不可能受僱於旭晉公司,其認定已違反論理法則。至上訴人僅於94年間受僱於旭晉公司,勞工每月出勤卡及薪資單等憑據,既非上訴人所有,亦無法從旭晉公司取得,而被上訴人既為國家處理勞工案件之主管機關,被上訴人反應可隨時取得上開資料,上訴人自不應對此部分事實負舉證責任等語。經核無非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及執原審所不採之個人主觀法律見解,指摘原判決違誤,經核本件尚無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之重要情事,其上訴不合首揭規定,不應許可。從而,本件上訴難謂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2 月 14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鄭 淑 貞

法官 鄭 忠 仁法官 吳 明 鴻法官 鄭 小 康法官 帥 嘉 寶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97 年 2 月 15 日

書記官 阮 思 瑩

裁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2008-02-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