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7年度裁字第01114號上 訴 人 甲○○被 上訴 人 屏東縣潮州地政事務所代 表 人 乙○○上列當事人間有關規費事務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6年5月8日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6年度簡字第90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適用簡易程序之裁判提起上訴或抗告,須經最高行政法院之許可,且該許可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行政訴訟法第235條定有明文。所謂訴訟事件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係指該事件所涉及之法律問題意義重大,而有加以闡釋之必要情形而言。
二、原審係以:上訴人前於93年5月13日檢具相關資料,申請就坐落屏東縣○○鄉○○段661之1地號土地辦理因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及土地複丈一案,經被上訴人以93年7月20日潮測駁字第000147號通知駁回,循序提起行政訴訟,原審以93年度訴字第640號判決駁回,提起上訴後,經本院以95年度裁字第1741號裁定駁回其上訴,足見被上訴人前所為駁回上訴人土地複丈申請一案,並無違誤,則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發還勞務支出新臺幣(下同)330元及賠償行政訴訟相關費用476元,於法未合等詞,為判斷基礎,因而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
三、上訴意旨略以:上訴人於93年5月13日申請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同時申請土地複丈,被上訴人應先審查複丈申請是否合法,待認定係屬合法後,始准予實施複丈,乃被上訴人未依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11條第1項規定先行審查是否准予複丈,竟先准為複丈並通知上訴人到場後,始行審查,並認上訴人之申請為不合法,而未實施複丈。本件勞務支出費用,及上訴人支付之郵票及有關費用共計476元之損失,係被上訴人未適用前開規定而引起,應由被上訴人賠償。又原審不應適用而適用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11條第1項之規定,應屬判決違背法令等語。經查上訴人無非係持業經原審摒棄不採之主觀法律見解,及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原判決違誤,本件核無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情事,上訴人提起上訴,不合首揭規定,不應許可,其上訴難謂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2 月 14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鄭 淑 貞
法官 鄭 忠 仁法官 吳 明 鴻法官 鄭 小 康法官 帥 嘉 寶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97 年 2 月 15 日
書記官 阮 思 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