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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 97 年裁字第 1124 號裁定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7年度裁字第01124號上 訴 人 甲○○

送達代收人 乙○○被 上訴 人 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代 表 人 陳金鑑上列當事人間綜合所得稅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6年5月31日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6年度簡字第58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適用簡易程序之裁判提起上訴或抗告,須經本院許可,且該許可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行政訴訟法第235條定有明文。所謂訴訟事件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係指該事件所涉及之法律問題意義重大,而有加以闡釋之必要情形而言,如對於行政命令是否牴觸法律所為之判斷,或就同類事件所表示之法律見解與其他高等行政法院或本院所表示之見解互相牴觸,有由本院統一法律上見解或確認其見解之必要情形屬之。本件上訴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係以:本件羅世真、羅上媛及羅鈺堂三人(以下簡稱受扶養姪子女三人)之父母縱有若干利息及財產,仍不能忽略其7、8年來長期失業之影響,新台幣(下同)13餘萬元之利息收入根本不足夠其一家人之基本生活開支,法律並非規定需家長完全缺乏扶養能力,方得由他人申報扶養,此等扶養事實,被上訴人未調查詳細證據,原審竟判定為非永久同居及不具扶養性質之兄弟情誼,不合理亦不合法。上訴人於91年補稅乙事,並非被上訴人所稱兩造不予爭執,而係被誘陷冤繳,又基於相同事實,上訴人自民國85年申報受扶養姪子女三人以來,被上訴人皆審核無誤,何以至本年度即不准,且追溯5年以來稅款,顯係因近年財政困境所致。上訴人所購置大型家具顯無法置放於上訴人僅5坪大小之居住處,而可證為全家共同居住所購置。原證人黃月英已於事後否認經被上訴人剪錄之證言,自難作為證據等語,為其理由。惟查本件原審判決亦已敘明:本件上訴人與其胞弟羅瑞華之子女羅世真、羅上媛及羅鈺堂同戶設籍於高雄市○○區○○路○○巷○弄○號,由羅瑞華登記為戶長,嗣上訴人於93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列報受扶養姪子女三人之免稅額222,000元,經被上訴人初查以上訴人所列報扶養姪子女三人,未符合行為時所得稅法第17條第1項第1款第4目「按前三條規定計得之個人綜合所得總額,減除下列免稅額及扣除額後之餘額,為個人之綜合所得淨額:一、免稅額:納稅義務人按規定減除其本人、配偶及合於下列規定扶養親屬之免稅額...。(四)納稅義務人其他親屬或家屬,合於民法第一千一百十四條第四款及第一千一百二十三條第三項之規定,未滿二十歲或滿六十歲以上無謀生能力,確係受納稅義務人扶養者。」之規定,乃予以剔除免稅額,經核無誤。而本件爭執之受扶養姪子女三人,雖具備無謀生能力及未滿二十歲之條件,然該受扶養人之父母羅瑞華及黃月英於93年度之利息所得分別為3,089元及87,470元,又羅瑞華名下有二輛汽車、黃月英名下則有房地及汽車,衡諸目前國人一般之生活標準,尚難認訴外人羅瑞華、黃月英夫妻對羅世真、羅上媛及羅鈺堂等三人無履行扶養義務之能力。另按,依據司法院釋字第415號解釋,納稅義務人與受扶養人是否為家長家屬,應取決於其有無共同生活之客觀事實,而不應以是否登記同一戶籍為唯一認定標準。本件系爭受扶養姪子女三人,於93年度與其父母居住於高雄市○○區○○路○○巷○弄○號,而上訴人則居住於高雄市○○區○○路113之1號3樓之1,兩者住所不同,上訴人實際上既未與系爭受扶養親屬同居一家共同生活,即未具備家長家屬關係而負扶養義務。因而駁回上訴人之訴等情甚詳。經核上訴人上訴意旨僅係依其個人主觀之見解,就原審法院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而指摘原判決不當,並無其他涉及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而需由本院加以闡釋之必要,上訴人提起上訴,不合前揭規定,不應許可,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二、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2 月 14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鄭 淑 貞

法官 鄭 忠 仁法官 吳 明 鴻法官 鄭 小 康法官 帥 嘉 寶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97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郭 育 玎

裁判案由:綜合所得稅
裁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2008-02-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