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7年度裁字第01129號上 訴 人 甲○○被 上訴 人 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代 表 人 陳文宗
送達代收人 乙○○上列當事人間綜合所得稅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6年8月16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6年度簡字第253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適用簡易程序之裁判提起上訴或抗告,須經本院許可,且該許可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行政訴訟法第235條定有明文。所謂訴訟事件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係指該事件所涉及之法律問題意義重大,而有加以闡釋之必要情形而言,如對於行政命令是否牴觸法律所為之判斷,或就同類事件所表示之法律見解與其他高等行政法院或本院所表示之見解互相牴觸,有由本院統一法律上見解或確認其見解之必要情形屬之。本件上訴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係以:上訴人依所得稅法第17條第1項第1款第2目規定於民國92年度綜合所得稅申報減免未成年子女扶養費,原審卻以同條款第4目駁回上訴人,顯與上訴人訴求不符。被上訴人及原審完全否認上訴人對未成年子女之貢獻,未以比例分攤減免未成年子女扶養免稅額,有違比例原則、公平原則及信賴保護等語,為其理由。經查本件原審亦已敘明:依財政部66年9月3日台財稅第35924號函:「離婚者關於當年度扶養親屬寬減額(現行法免稅額),得協議由一方申報或分由雙方申報,未經協議者,由離婚後實際扶養之一方申報。」函示意旨,本件上訴人於91年8月2日與前配偶李素雲協議離婚並登記完成,子女黃群雅及黃暘理之監護權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2年2月27日91年度監字第120號民事裁定由李素雲單獨行使,上訴人固於92年1月至12月有每月支付上開子女扶養費用之事實,惟僅係盡扶養義務之一部分,其除提出每月匯款證明外,並未能提出其他扶養事證文據,故上訴人每月所給付子女成年前之扶養費用僅係物質上扶養費用之支付,不論生活起居、身心實質照護,乃至倫理道德、人格教育之養成,甚至法律上監護人責任,皆由上訴人前配偶李素雲負擔,堪認李素雲為實際負擔扶養義務者,揆諸前揭說明,應由李素雲享有申報免稅額權利。從而,上訴人列報扶養子女黃群雅及黃暘理2人免稅額,難謂符合行為時所得稅法第17條第1項第1款第2目規定。被上訴人否准認列系爭免稅額於法並無不合等情甚詳。經核上訴人上訴意旨僅係依其個人主觀之見解,就原審法院證據取捨,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而指摘原判決不當,並無其他涉及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而需由本院加以闡釋之必要,上訴人提起上訴,不合前揭規定,不應許可,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二、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2 月 14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鄭 淑 貞
法官 鄭 忠 仁法官 吳 明 鴻法官 鄭 小 康法官 帥 嘉 寶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97 年 2 月 15 日
書記官 郭 育 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