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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 97 年裁字第 1256 號裁定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7年度裁字第01256號上 訴 人 甲○○訴訟代理人 乙○○被 上訴 人 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代 表 人 鄭宗典上列當事人間綜合所得稅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6年3月30日臺中高等行政法院95年度簡字第198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適用簡易程序之裁判提起上訴或抗告,須經最高行政法院許可,且該許可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行政訴訟法第235條定有明文。又所謂訴訟事件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係指該事件所涉及之法律問題意義重大,而有加以闡釋之必要情形而言,如對於行政命令是否牴觸法律所為之判斷,或就同類事件所表示之法律見解與其他高等行政法院或本院所表示之見解互相牴觸,有由本院統一法律上意見或確認其意見之必要情形屬之。

二、本件上訴人民國93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列報扶養其他親屬張豪仁及張珮琳(下稱系爭親屬)免稅額共新臺幣(下同)14萬8,000元,經被上訴人以渠等父母有財產,非無扶養能力,予以剔除,核定補徵應納稅額3萬1,080元。上訴人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遭原審判決駁回,乃對原審判決上訴,其上訴意旨略謂:被上訴人為處分時,未為調查即主觀否定上訴人與家人家屬共同生活在一起之客觀事實,違反行政程序法第9條、第36條、第43條。復原審判決認由後順序者履行扶養義務時,應有其正當理由及先順序者無法履行扶養義務之合理說明云云,顯係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又原審僅憑主觀臆測、擬制之詞否定上訴人提出之文書,違反證據法則。再者,上訴人雖經常離家工作,但絕無自「家」分離之意思。另系爭親屬之父母並無扶養上開二人之能力,況其尚有直系尊親屬須扶養,豈得要求人先扶養子女,而棄尊親屬於不顧?甚者,民法亦無限制父母不得將子女交由其他親屬扶養之規定,是上訴人基於家長身分,扶養系爭親屬並無不當云云。

三、按「左列親屬互負扶養義務‧‧‧‧‧‧四、家長家屬相互間。」「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時,應依左列順序定其履行義務之人:一、直系血親卑親屬。二、直系血親尊親屬。三、家長‧‧‧。」「家置家長。同家之人,除家長外,均為家屬。雖非親屬而以永久共同生活為目的同居一家者,視為家屬。」分別為民法第1114條第4款、第1115條第1項及第1123條所明定。又「所得稅法有關個人綜合所得稅『免稅額』之規定,其目的在以稅捐之優惠使納稅義務人對特定親屬或家屬盡其法定扶養義務。同法第17條第1項第1款第4目規定:

『納稅義務人其他親屬或家屬,合於民法第1114條第4款及第1123條第3項之規定,未滿20歲或滿60歲以上無謀生能力,確係受納稅義務人扶養者』,得於申報所得稅時按受扶養之人數減除免稅額,固須以納稅義務人與受扶養人同居一家為要件,惟家者,以永久共同生活之目的而同居為要件,納稅義務人與受扶養人是否為家長家屬,應取決於其有無共同生活之客觀事實,而不應以是否登記同一戶籍為唯一認定標準。...。」業經司法院釋字第415號解釋在案;而其解釋理由書更明白表示:「...所得稅法第17條第1項第1款第4目規定:『納稅義務人其他親屬或家屬,合於民法第1114條第4款及第1123條第3項之規定,未滿20歲或滿60歲以上無謀生能力,確係受納稅義務人扶養者』,得於申報所得稅時按受扶養之人數減除免稅額,明示此項免稅額之享有,無論受扶養者為其他親屬或家屬,除確係受納稅義務人扶養外,尚須符合民法第1114條第4款及第1123條第3項之規定,即以具備家長家屬關係為要件。所謂家,民法上係採實質要件主義,以永久共同生活為目的而同居一家為其認定標準,...。」另民法第1114條規定之親屬間互負扶養義務,此扶養義務係法定義務,不因免稅額而得降低或免除其履行義務,是扶養費用於依民法第1114條規定之順位應負扶養義務之人,即為法定之支出項目,而該扶養義務者之個人負擔租稅能力即因家庭之法定扶養義務而減低;故行為時所得稅法第17條第1項第1款關於扶養親屬免稅額減除之重點在於有無法定扶養義務,而扶養義務依據民法第1115條規定,有先後順位之分,故依據行為時所得稅法第17條第1項第1款扶養親屬免稅額之使用者,自應以扶養義務順位在先者為先,亦即原則上應由父母優先扶養,若係由扶養義務順位在後之家長為此扶養親屬免稅額之申報,則家屬之父母應有無法扶養之事實存在。經查,本件原審判決係以上訴人與系爭親屬間並無家長與家屬關係,且系爭親屬之父母亦有扶養能力為論據,而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故上訴意旨無非係就上述基於法律規定之當然解釋暨原審之證據取捨、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事項為指摘,並無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情事,揆諸首揭規定,本件上訴不應許可,其上訴難謂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2 月 14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高 啟 燦

法官 姜 仁 脩法官 黃 合 文法官 廖 宏 明法官 楊 惠 欽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97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張 雅 琴

裁判案由:綜合所得稅
裁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2008-02-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