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7年度裁字第01264號上 訴 人 甲○○訴訟代理人 陸正康律師被 上訴 人 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代 表 人 凌忠嫄上列當事人間贈與稅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6年8月23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5年度訴字第4200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係以:美兆公司非上訴人一人可單獨掌控,同樣持股逾一百萬股之大股東尚有四人,何以僅上訴人得利用美兆公司職員,作為分散股權之人頭,其他大股東則無?如此認定顯與經驗法則有違。又系爭臺北銀行忠孝分行000000000000帳戶,為美兆生活行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美兆公司)家族股東為投資事業所設之共同帳戶,僅係利用上訴人名義開戶,有關之收支明細及傳票均顯示並非上訴人個人收入與支出,該帳戶非上訴人一人所有甚明,原審認定系爭帳戶使用之事實,有不依經驗法則之違誤等語,為其理由。惟查本件上訴人經人檢舉以第三人黃永猛名義持有美兆公司股票1,459,350股,並於民國91年度以黃君名義將系爭股票過戶予曹維鈞(上訴人之女),涉嫌逃漏贈與稅,經被上訴人機關核定贈與總額新台幣(以下同)23,848,746元,淨額22,848,746元,贈與稅額5,803,573元,並就其漏稅額5,803,573元,處以1倍之罰鍰5,803,573元,經核並無不合,而原審判決復敘明系爭寄掛於黃永猛名義之美兆公司股權1,459,350股之購股款項,係於86年12月16日出自上訴人名義之台北銀行忠孝分行000000000000帳戶;且86年間,美兆公司原始股東為規劃上市、上櫃,乃將擬增資之股權加以分散至徐黎玲、黃永猛等12位員工名義等情,而上開臺北銀行忠孝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係以上訴人甲○○名義申請開戶,復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復參酌上開臺北銀行忠孝分行000000000000帳戶交易摘要明細表內容,可知上開帳戶之存入來源,絕大部分係來自上訴人所有之其他帳戶資金(97筆中佔75筆,自有資金比例達75%),而關於該帳戶之帳務管理部分,證人即美兆公司總裁辦公室主任陳玟君亦稱該帳戶之管理,亦係聽命於上訴人甲○○,顯見上開帳戶係由上訴人甲○○個人所支配使用;證人陳玟君所稱及明細表所顯示其家族成員如曹純昌、曹純益、曹劉金花等人雖在該帳戶內有資金進出往來之情形,然此亦僅係為管理方便,由該等成員暫時借用上訴人甲○○之上開帳戶,作為與美兆公司對應之窗口,仍不影響該帳戶係屬上訴人甲○○私人使用之本質。因認被上訴人以第三人黃永猛名義持有美兆公司股票1,459,350股,並於91年度以黃永猛名義將系爭股票過戶予曹維鈞,乃據以核定贈與總額23,848,746元,淨額22,848,746元,贈與稅額5,803,573元,並處以漏稅額1倍之罰鍰,認事用法,均無違誤等情甚詳,上訴意旨所陳上述理由,無非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且並就原審已詳予論斷事由再事爭執,泛言原審認定有違經驗法則,而未具體表明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二、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2 月 14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鄭 淑 貞
法官 鄭 忠 仁法官 吳 明 鴻法官 鄭 小 康法官 帥 嘉 寶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97 年 2 月 15 日
書記官 郭 育 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