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最高行政法院 97 年裁字第 1270 號裁定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7年度裁字第01270號上 訴 人 甲○○被 上訴 人 基隆市政府代 表 人 乙○○上列當事人間有關寺廟事務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6年10月11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5年度訴字第2296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係以:上訴人為因行政處分致其本身權利或利益直接受損害者,亦為利害關係人,自得依法提起行政救濟(參見本院75判字第362號判例),原審所援引司法院院字第1164號解釋僅為例示規定,東明寺負責人產生方式,顯然影響上訴人是否為東明寺之負責人,對上訴人而言,自有直接利害關係,原審不察,自有原判決適用法規不當之違法。又被上訴人民國94年11月8日基府民禮貳字第0940126893號函,僅說明事件處理經過,未發生法律效果,自非行政處分,且究應以何次函覆視為同一內容之行政處分,亦非無疑,原審恝置不論,原判決之認定有適用法規不當及不備理由之違法等語,為其理由。經查被上訴人於92年12月31日核發東明寺寺廟登記證時,負責人為江榮,產生之方式為「選舉」,而依司法院院字第1164號解釋,可對該登記不服者,除該寺外僅限於該寺廟住持,建立該廟之私人及與該寺廟有關係之教會,而本件既未經東明寺及負責人江榮表示不服,從而該登記證自已確定,而上訴人並非上述所列之利害關係人,自不得就該登記證所為負責人產生方式為「選舉」為不服。而上訴人固曾於94年6月13日向被上訴人以陳情方式申請將該負責人產生方式更正為「師徒繼承」,亦經被上訴人以94年7月5日基府民禮貳字第0940073425號函復:本件寺廟登記表內負責人產生方式係依原負責人(釋江榮)之意思表示完成,有關負責人之產生方式應以『選舉』為宜,而否准上訴人之申請。至上訴人於94年10月27日復向被上訴人陳情,亦經被上訴人94年11月8日函復上訴人本件業經被上訴人已於94年7月5日函復上訴人在案,該次函與前函內容屬同一處分,而被上訴人94年7月5日原處分既仍存在,上訴人僅請求撤銷訴願決定,顯無訴訟保護之必要,而東明寺寺廟登記證關於負責人產生方式為「選舉」既屬確定,上訴人既未經選舉為東明寺之負責人,僅依江榮之遺囑,申請原審判命被上訴人將該寺負責人變更為上訴人,亦無理由等情,業據原審判決敘明甚詳,上訴人所陳上述理由,無非係其主觀之見,及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並對於原審業己詳為論駁事由再事爭執,泛言原審判決有適用法規不當及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而未具體表明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二、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2 月 14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鄭 淑 貞

法官 鄭 忠 仁法官 吳 明 鴻法官 鄭 小 康法官 帥 嘉 寶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97 年 2 月 15 日

書記官 郭 育 玎

裁判案由:有關寺廟事務
裁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2008-02-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