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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 97 年裁字第 1281 號裁定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7年度裁字第01281號上 訴 人 甲○○被 上訴 人 臺灣高雄看守所代 表 人 乙○○ 送達處所同上上列當事人間因確認公法上債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6年6月5日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6年度簡字第116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適用簡易程序之裁判提起上訴或抗告,須經本院許可,且該許可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行政訴訟法第235條定有明文。所謂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係指該事件所涉及之法律問題意義重大,有由本院加以闡釋之必要情形而言。

二、上訴人上訴意旨略謂:本件上訴人訴請確認者,乃係管收費用收取是否合憲,而未針對管收處分表示意見。詎原審援引與本案無涉之釋字第588號解釋,執為判決上訴人敗訴之依據,其適用法令即非無違。再者上訴人爭執者,管收條例第14條訂定之本身違反憲法第7條、第15條之規定,且與其他財產犯罪之受刑人,尚不須支付任何執行費用,相對之下,單純民事糾紛率者以等同拘束人身自由方式予以管收,又要支付管收期間之飲食費用,管收條例第14條之規定,不符公平原則、比例原則云云。

三、本院按:管收條例第14條規定:「因管收而支出之飲食及其他必要費用,由債務人負擔。」上訴人因欠稅經高雄行政執行處聲請管收,而被管收於臺灣高雄看守所附設民事管收所,於出所時,被上訴人依上該規定向上訴人收取管收費用,於法自屬有據。經核上訴意旨,無非重述其在原審業經主張而為原審判決摒棄不採之陳詞,無涉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之重要情事,上訴人提起上訴,不合首揭規定,不應許可,其上訴難謂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2 月 15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劉 鑫 楨

法官 侯 東 昇法官 林 樹 埔法官 劉 介 中法官 吳 慧 娟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97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 郭 育 玎

裁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2008-02-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