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7年度裁字第00129號上 訴 人 甲○○訴訟代理人 黃忠律師被 上訴 人 財政部代 表 人 乙○○上列當事人間限制出境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6年6月21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5年度訴字第3351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係以:按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北與板橋執行處係行政機關而非稅捐稽徵法第23條第1項但書所稱「法院」,本件自無該條但書適用,且該條項規定已被現行行政執行法第42條第1項規定所否決而不再適用,原判決仍援引適用自屬違法。本件稅捐徵收主管機關為稅捐稽徵機關,而執行機關則為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所屬執行處,然徵收既已逾法定時效,執行自失所附麗,本件繼續執行欠缺法律依據,當然違法。現行行政執行法係民國87年公布而於90年1月1日實施,系爭滯欠87年至89年營業稅及87年營利事業所得稅,其執行期間已逾五年而尚未執行終結,依行政執行法第7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不得再執行,從而稅捐機關即應解除上訴人之出境限制等語,為其理由。經查本件原審判決已敘明上訴人滯欠之87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88年營業稅(含滯納金及滯納利息)及其罰鍰、89年營業稅(含滯納金及滯納利息),稅捐稽徵機關分別於90年7月31日及91年1月10日再移送板橋行政執行處繼續執行,尚未結案,依稅捐稽徵法第23條第1項但書「稅捐之徵收期間為5年,自繳納期間屆滿之翌日起算;應徵之稅捐未於徵收期間徵起者,不得再行徵收。但於徵收期間屆滿前,已移送法院強制執行,或依強制執行法規定聲明參與分配,或已依破產法規定申報債權尚未結案者,不在此限。」規定,並未逾法定徵收期間。更無逾上訴人主張有自原處分通知限期履行期間屆滿之日起5年期間屆滿之日起,再逾5年尚未執行終結之行政執行法第7條但書之情事。另行政執行法第42條第1項僅係規定,法律有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移送「法院」強制執行規定,自行政執行法修正條文施行之日起,應依該法由行政執行處執行之,並非無稅捐稽徵法第23條第1項有關時效規定之適用,上訴意旨稱行政執行處並非法院,無稅捐稽徵法第23條第1項之適用,顯有誤會,上訴人所陳上述理由,無非係就原審已論斷者,執一己之見解,而泛言原判決有適用法規錯誤之違法情事,而未具體表明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二、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17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吳 明 鴻
法官 鄭 忠 仁法官 吳 慧 娟法官 鄭 小 康法官 帥 嘉 寶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郭 育 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