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最高行政法院 97 年裁字第 1290 號裁定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7年度裁字第01290號上 訴 人 晶工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甲○○被 上訴 人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代 表 人 王美花

參 加 人 森泉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乙○○上列當事人間商標評定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6年10月4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5年度訴字第3504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上訴最高行政法院之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本件富立好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立好公司)前手天鋐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天鋐公司)前於民國89年9月25日以「晶工及圖JIN KON」商標(下稱系爭商標),指定使用於當時商標法施行細則第49條所定商品及服務分類表第11類之蒸氣浴機、日光浴機、三溫暖機商品,向被上訴人申請註冊,經其核准列為註冊第981087號商標,旋於91年10月15日移轉登記予富立好公司。嗣參加人於92年4月30日以系爭商標之註冊有違當時商標法第37條第7、14款之規定申請評定。本件原申請評定主張之條款業經修正為商標法第23條第1項第12、14款。案經被上訴人審查,依現行商標法第91條第1項規定,認系爭商標有違修正前商標法第37條第7款及現行商標法第23條第1項第12款之規定,乃以95年1月2日中台評字第920145號商標評定書為系爭商標之註冊應予撤銷之處分。富立好公司不服,遂循序提起行政訴訟。嗣後富立好公司將系爭商標權讓與上訴人,上訴人爰依行政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規定具狀聲請承當訴訟,並經兩造同意。

三、本件上訴雖以原審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以當時訴外人林義涵係荃欣公司之實際負責人而非股東,足見晶工公司所授權之對象為林義涵所實際經營之企業,嗣荃欣公司解散,林義涵復成立天鋐公司,仍如以往與晶工公司之合作模式,並受該公司之概括授權而以天鋐公司名義申請系爭商標,實難謂違法,是原審法院所為認定顯與前揭事實不符,自屬違背法令等理由,無非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或就原審所為論斷,泛言其論斷違反論理及經驗法則,而未具體表明原判決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為對原審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揭說明,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2 月 15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劉 鑫 楨

法官 侯 東 昇法官 林 樹 埔法官 劉 介 中法官 吳 慧 娟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97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 吳 玫 瑩

裁判案由:商標評定
裁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2008-02-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