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7年度裁字第01294號上 訴 人 甲○○被 上訴 人 財政部台灣省南區國稅局代 表 人 邱政茂上列當事人間記帳士法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6年10月31日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6年度再字第38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上訴最高行政法院之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本件上訴人於民國94年3月28日向被上訴人申請記帳及報稅代理業務人繼續執業登錄,經被上訴人查得其資格未符合記帳士法第35條規定,乃否准其繼續執業登錄之申請。上訴人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高雄高等行政法院以94年度訴字第778號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後,復提起上訴,經本院96年度裁字第1501號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確定,嗣上訴人以原審判決具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及第14款之情形,提起再審之訴,經原審以96年度再字第38號判決駁回。
三、本件上訴雖以原審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以上訴人確曾於84、85及90、91年度執行訴外人吳美玲所委託之記帳業務並有所得收入,符合記帳士法規定之執行業務3年標準,然僅因吳美玲遲誤申報上訴人執行業務所得,而為原審法院所不採,且無任何理由即認定此係事後彌縫之舉,有違反所得稅法第89條第1項第2款及其施行細則第82條第1項之判決當然違背法令;又上訴人提起再審,然原審對上訴人諸多主張卻未予敘明理由即為再審判決,亦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等理由,無非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或就原審所為論斷,泛言其論斷違反論理及經驗法則,核屬對於法令規範意旨之誤解,而未具體表明原判決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為對原審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揭說明,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2 月 15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劉 鑫 楨
法官 鄭 小 康法官 侯 東 昇法官 林 樹 埔法官 劉 介 中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97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 吳 玫 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