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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 97 年裁字第 120 號裁定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7年度裁字第00120號聲 請 人 甲○○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勞工保險局間嚴重急性呼吸道症候群防治及紓困暫行條例事件,對中華民國96年5月11日本院96年度裁字第1000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本院為終審法院,一經裁判,即告確定。當事人對於本院裁定有所不服,除合於法定再審原因得聲請再審外,行政訴訟法並無其他救濟規定。本件聲請人不服本院民國(下同)96年度裁字第1000號裁定(下稱原裁定),提出「再審狀」陳明「提起再審之訴」,應視為聲請再審,合先敘明。次按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同法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必須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所為再審之聲請,即屬不合法。

二、本件聲請人因嚴重急性呼吸道症候群防治及紓困暫行條例事件,不服原裁定,聲請再審,其聲請意旨略謂:聲請人原訴狀理由第1點至第9點均已表明再審事由及其具體情事。而行政法院應依行政訴訟法第125條規定,依職權調查事實關係,其疏於調查事實真相者,屬於違背法令。本件原審未予詳察,即予駁回,稍嫌速斷云云。惟查,原裁定係以:聲請人對於所聲請再審之本院95年度裁字第2290號裁定係以其聲請再審,未表明有如何合於再審事由及其具體情事,聲請不合法,而予以駁回,並未一語指及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顯未合法表明再審事由,其再審之聲請於法不合,而予以駁回等情,則究竟原裁定上開論斷與內容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事實,本件聲請意旨並未一語指及,僅泛引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2款(未引同法第283條)規定,難認已合法表明再審事由,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17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鍾 耀 光

法官 黃 本 仁法官 王 德 麟法官 黃 清 光法官 吳 慧 娟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張 雅 琴

裁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2008-01-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