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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 97 年裁字第 1203 號裁定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7年度裁字第01203號上 訴 人 甲○○

送達代收人 乙○○被 上訴 人 內政部代 表 人 丙○○上列當事人間敬老福利生活津貼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6年10月31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6年度訴字第997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係以:發放敬老福利生活津貼屬給付行政一環,發放與否是關人民權利義務之得喪,其適法性應就整體立法之客觀意旨與目的探求法規真意,以免徒留敬老美意為德不卒之憾等語,為其理由。本院經核其上訴狀所載內容,並未具體表明原判決如何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有如何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其泛言原判決理由與事實顯相矛盾,且違背法令云云,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2 月 14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高 啟 燦

法官 姜 仁 脩法官 黃 合 文法官 廖 宏 明法官 楊 惠 欽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97 年 2 月 15 日

書記官 邱 彰 德

裁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2008-02-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