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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 97 年裁字第 1204 號裁定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7年度裁字第01204號抗 告 人 甲○○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內政部間敬老福利生活津貼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6年3月30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6年度簡再字第6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定。次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行政訴訟法第276條第1項、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抗告意旨略謂:有關敬老福利生活津貼暫行條例第3條第1項第2款不適用於退休工友;抗告人於前再審聲請狀已檢陳銓敘部發二字第0952691410號函及鈞院90年度裁字第204號裁定為證,就工友、技工、司機資格疑義,為詳盡之解釋,已盡舉證之責云云。

二、本件抗告人因敬老福利生活津貼事件,不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3年度簡字第1443號確定之判決,以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2款規定之情形,提起再審之訴。經原審法院查以:抗告人前因敬老福利生活津貼事件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94年7月28日以93年度簡字第1443號判決駁回,抗告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95年11月9日95年度裁字第2463號裁定駁回其上訴。抗告人於95年11月20日收受該裁定,有送達回證附於本院卷內可稽,而抗告人係於96年1月18日向原審提出再審訴狀,亦有原審法院蓋於再審訴狀上收文戳記所載日期可考,其再審之訴之提起,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已逾30日之不變期間,應認本件再審之訴已逾期不合法而裁定駁回。揆諸首揭說明,本院經核原裁定並無不合。抗告意旨,僅一再陳述其實體上之事由,指摘原裁定違法,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2 月 14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高 啟 燦

法官 姜 仁 脩法官 黃 合 文法官 廖 宏 明法官 楊 惠 欽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97 年 2 月 15 日

書記官 邱 彰 德

裁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2008-02-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