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7年度裁字第00121號聲 請 人 甲○○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勞工保險局間嚴重急性呼吸道症候群防治及紓困暫行條例事件,對中華民國95年1月19日本院95年度裁字第108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本院為終審法院,一經裁判,即告確定。當事人對於本院裁定有所不服,除合於法定再審原因得聲請再審外,行政訴訟法並無其他救濟規定。本件聲請人不服本院民國(下同)95年度裁字第108號裁定(下稱原裁定),提出「再審狀」陳明「提起再審之訴」,應視為聲請再審,合先敘明。次按對於本院裁定聲請再審,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同法第276條第1項及第2項之規定,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裁定確定時起算。但再審之理由知悉在後者,自知悉時起算。
二、本件聲請人因嚴重急性呼吸道症候群防治及紓困暫行條例事件,不服原裁定,聲請再審。經查聲請人係於95年2月6日收受原裁定,此有郵務送達證書附於該案卷可稽。聲請人聲請再審之期間,應自95年2月7日起算,迄至95年3月8日(星期三)即已屆滿。聲請人遲至96年3月15日始聲請再審,亦有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加蓋於訴狀上收文戳記所載日期可據,顯已逾越上開法定不變期間。又聲請人並未依行政訴訟法第277條第1項第4款規定於訴狀內表明關於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此項法定程式之欠缺且不屬由審判長限定期間,命其補正之事由,應逕認本件聲請再審因逾期不合法而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17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鍾 耀 光
法官 黃 本 仁法官 王 德 麟法官 黃 清 光法官 吳 慧 娟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張 雅 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