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7年度裁字第01214號上 訴 人 甲○○被 上訴 人 臺南市東區戶政事務所代 表 人 乙○○上列當事人間戶政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6年9月26日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5年度訴字第00051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緣上訴人前持入出境管理機關民國66年8月所核發,其上載有出生日期為27年6月13日之「中華民國臺灣地區入境證副本」(登記號碼:(66)入字第70069437號),於67年2月24日向臺北縣永和鎮戶政事務所申請遷入初設戶籍登記,該所乃依照上開入境證副本所記載之出生日期,而在戶籍登記簿上之「出生年月日」欄亦登載其出生年月日為27年6月13日。嗣上訴人認其實際出生年月日應為36年5月16日,因被香港政府誤載為1938年6月13日,故其來臺就學時乃申報出生日期為27年6月13日,遂自88年1月19日起,以當初永和鎮戶政事務所登載其出生日期有誤為由,迭次檢附其父黃建中「粵漢鐵路管理局員工服務證」、「粵漢鐵路裝卸事務所廣州分所放行證明書」、交通部書函、「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驗證之中華人民共和國廣東省高要縣公證處公證書」、初設戶籍謄本、現戶籍謄本等相關證明文件,向被上訴人申請出生日期之更正。案經被上訴人層轉前臺灣省政府民政廳、內政部核示後,皆遭否准。嗣上訴人於94年5月31日向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南地檢署)自首表示,其前向戶政事務所公務員謊報其出生年月日為27年6月13日,致該管公務員將其不實出生年月日登載於戶籍資料上,涉有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然經臺南地檢署以追訴權時效已完成,及無證據證明戶籍登記出生年月日為不實等理由,據以不起訴處分在案。又上訴人復於94年9月6日除檢附上開證件影本外,另檢附臺南地檢署不起訴處分書、自首狀、刑事陳報狀、博士學位證書影本、教育部頒發副教授證書影本、國立成功大學教職員離職證明書影本、公路總局製發汽車駕駛執照影本、銓敘部核發之公務人員保險證影本、國立成功大學附設醫院及宏恩綜合醫院掛號證影本、香港振寰、永康中學、華夏書院畢業證書暨註冊證明書、程道謙書立之聲明書等文件,再次向被上訴人申請更正出生年月日,被上訴人以臺南地檢署不起訴處分書並未認定上訴人為00年0月00日出生,且其父黃建中「粵漢鐵路管理局員工服務證」、「粵漢鐵路裝卸事務所廣州分所放行證明書」內容,並未登載上訴人之出生年月日為由,遂以94年9月20日、南市東戶二字第0940006982號函否准其請。上訴人不服,遂循序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審駁回上訴人之訴,係以:內政部訂定之戶籍更正登記要點,固係提供各戶政機關辦理戶籍法第24條之更正登記事項應遵循之規範,惟此要點並無法律授權訂定之依據,核係內政部為協助下級機關或屬官統一認定事實,而訂頒之解釋性行政規則,法官於審判案件時,固可予以引用,但仍得依據法律表示適當之不同法律見解,並不受其拘束。查該要點第4點限定具有證據能力之證明文件限定為七種公私文書而排斥其他之文書或證人之證言,無異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法院固得不受其拘束,惟究屬何種書證或人證始有作為證據方法之資格(證據能力),法院自得依相關法律之規定,加以斟酌。上訴人所提出之證明文件之發證日期,顯均在上訴人來臺初次登記戶籍之證件發證日期67年2月24日之後,上訴人既無法提出較在臺初次登記戶籍之證件發證日期為先之有關其出生日期之原始資料影本供本院調查核對,自難根據上訴人提出之上開文件資料,即認上訴人主張其出生日期為「36年5月16日」為真實。次查上訴人雖另提出國立成功大學附設醫院及宏恩綜合醫院掛號證影本各乙紙,而其出生日期欄亦填載為「36年5月16日」,惟該掛號證並無發證日期之記載,然依經驗法則判斷,該掛號證應係上訴人來臺以後因病就醫而領取,其時間要在上訴人來臺初次登記戶籍之證件發證日期之後,自無庸疑,從而亦難憑是項資料而為上訴人有利之認定。再查上訴人提出之振寰中學二張學費收據,固然較上訴人67年2月24日在臺初次登記戶籍為先,惟上開文書核其內容並未敍明或載明上訴人出生年月日,已無從確切認定上訴人之出生日期為36年5月16日,且上開文書均屬在大陸地區作成之文書,且未經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驗證,自無法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條之規定,推定為真正。何況上開二所學校均已不復存在,無從向該學校查證其真偽,前開文件自亦無從採為有利上訴人之證據。又查上訴人雖曾向臺南地檢署自首,稱其於67年2月24日向臺北縣永和市戶政事務所公務員謊報出生年月日為27年2月24日涉有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等語,惟經檢察官調查結果,以追訴權時效業已完成,且上訴人所提之佐證資料,無法認定上訴人究為00年0月00日出生抑或是00年0月00日出生,及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認定上訴人涉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而有偽造文書犯行,故予以不起訴處分。故依該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無從判斷上訴人究為何時出生,該證據自亦不足採為有利上訴人之認定。另原審法院囑託行政院大陸委員會向香港人民入境事務處人事登記處協查上訴人之出生日期,經行政院大陸委員會香港事務局96年5月2日(96)港局綜字第0342號函覆稱:「根據入境處的紀錄,黃女士的出生日期為1938年6月13日」此亦有雙方往來公文附卷可稽。原審法院又函請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代向大陸地區查詢上訴人正確之出生日期,惟迄今未有結果。上訴人所檢附其父黃建中之「粵漢鐵路管理局員工服務證」及「粵漢鐵路裝卸事務所廣州分所放行證明書」等,未經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驗證,且上訴人前於93年1月28日向被上訴人申請更正出生日期時,其在申請書上則自陳:「34年抗日勝利後與先母劉賽珍女士結婚,36年長兄逎濟生,因病早夭。37年先母再度懷孕,當時時局已動蕩不安,先父深恐影響胎兒安全,乃著先母返回故鄉待產。38年次女競新出生於原籍,8月先母携同競新返回廣州與先父團聚,10月廣州失守。...」等語,核與上訴人於本件所稱其係00年0月00日出生亦屬不符,則上訴人究係何時出生,要無從確認。另證人程道謙僅係附和上訴人之說法,亦無法盡信。上訴人所提出之證據與證人證詞,皆無法採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是上訴人訴請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並請求更正出生日期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等語。資為其判斷之論據。上訴人上訴理由,無非重述其在原審行政訴訟起訴狀之理由,或係以其一己對法律規定之誤解,任意指摘原審駁斥其主張之理由為不當,而未具體表明原判決所適用之法規確有如何違背法令之處,或有如何違背司法院解釋及本院判例,及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為已對原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依首揭說明,其上訴自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2 月 14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高 啟 燦
法官 姜 仁 脩法官 黃 合 文法官 廖 宏 明法官 楊 惠 欽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97 年 2 月 15 日
書記官 彭 秀 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