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7年度裁字第01215號上 訴 人 林鄧峯
乙○○丙○○丁○○戊○○己○○○庚○○甲○○被 上訴 人 內政部代 表 人 辛○○被 上訴 人 嘉義縣政府代 表 人 壬○○上列當事人間收回被徵收土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6年9月6日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6年度再字第00023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本件上訴人甲○○以外之上訴人未具名提起上訴,惟因系爭收回被徵收土地之請求權,係全體上訴人由被繼承人繼承而來,屬全體繼承公司共有,故上訴人一人非基於個人之原因及為全體上訴人之利益,提起上訴,其效力及於全體上訴人,本院將原審原告全部列為上訴人,合先敘明。本件被上訴人嘉義縣政府為開發嘉義縣新港工業區,申請徵收嘉義縣○○鄉○○○段115之1地號等592筆土地及其土地改良物,前經臺灣省政府民國75年6月6日75府地2字第51209號函核准徵收,並經被上訴人嘉義縣政府75年6月30日75府地權字第49812號公告徵收(公告期間:自75年6月30日起30天)在案。
嗣被上訴人嘉義縣政府並以75年8月5日75府地權字第59578號函通知上訴人林碧山及上訴人何守本等人之被繼承人何真漢於75年8月12日至16日假新港鄉公所發放補償費,惟渠等拒不領取,被上訴人嘉義縣政府遂於75年11月間將渠等應領之各項補償費提存於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提存所。嗣渠等於91年12月19日向被上訴人嘉義縣政府陳情以其徵收渠等所有新港工業區土地及地上物,未於徵收公告期滿後15日內發放補償費,依行為時土地法第233條規定及司法院釋字第516號解釋,前揭徵收土地核准案應失其效力。被上訴人嘉義縣政府乃擬具意見,以同年4月22日府地權字第09220047987號函及同年5月28日府地權字第0920067443號函報請被上訴人內政部核定,經被上訴人內政部土地徵收審議委員會第75次會議決議結果,以本案土地徵收之補償費發放及提存,均依據法令規定期限辦理,應無徵收失效情事。被上訴人內政部乃以92年6月12日臺內地字第0920008698號函請被上訴人嘉義縣政府轉知渠等,被上訴人嘉義縣政府遂據以92年6月23日府地權字第0920075556號函復上訴人等,惟渠等不服,提起訴願,經行政院以訴願為不合法,而決定訴願不受理。嗣渠等逕依行政訴訟法第6條規定,向原審法院提起行政訴訟,確認渠等與被上訴人間之徵收法律關係不存在及請求損害賠償等,嗣經原審法院93年度訴字第218號判決駁回渠等之訴,渠等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訴,仍遭本院以96年度判字第478號判決駁回其上訴。惟上訴人等猶不服,又以前開原審法院及本院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及第14款之再審事由,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案經原審駁回其訴。上訴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無非重述其在原審行政訴訟再審起訴狀之理由,任意指摘原審駁斥其主張之理由為不當,而未具體表明原判決所適用之法規確有如何違背法令之處,或有如何違背司法院解釋及本院判例,及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為已對原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依首揭說明,其上訴自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2 月 14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高 啟 燦
法官 姜 仁 脩法官 黃 合 文法官 廖 宏 明法官 楊 惠 欽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97 年 2 月 15 日
書記官 彭 秀 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