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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 97 年裁字第 1218 號裁定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7年度裁字第01218號上 訴 人 甲○○被 上訴 人 臺北市政府代 表 人 乙○○上列當事人間停職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6年9月20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6年度訴字第00068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上訴人係被上訴人所屬工務局養護工程處(下稱養工處,民國95年8月1日更名為水利工程處)薦任第6職等副工程司兼任該處養護工程隊第6分隊分隊長,因涉嫌養工處承包廠商使用再生瀝青道路鋪設工程弊案,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依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3款收受賄賂罪提起公訴,嗣經被上訴人依公務員懲戒法第19條規定移送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審議,並以上訴人違失情節重大,傷害機關形象至鉅,考量對公務秩序之影響,遂依公務員懲戒法第4條第2項規定,以95年7月11日府人三字第09502933300號令核予停職處分。上訴人不服,遂循序提起本件行政訴訟。案經原審駁回其訴。上訴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或就原審所為論斷,泛言其論斷矛盾,而非具體表明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是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另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涉嫌貪瀆案尚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審理中,請求裁定停止訴訟程序乙節,本院認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且停職為暫時性之處分,故本件無裁定停止訴訟程序之必要。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2 月 14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高 啟 燦

法官 姜 仁 脩法官 黃 合 文法官 廖 宏 明法官 楊 惠 欽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97 年 2 月 15 日

書記官 彭 秀 玲

裁判案由:停職
裁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2008-02-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