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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 97 年裁字第 1222 號裁定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7年度裁字第01222號上 訴 人 甲○○被 上訴 人 交通部民用航空局代 表 人 張國政上列當事人間停職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6年11月8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6年度訴字第01160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上訴人係被上訴人所屬供應組簡任第十職等技正,其因涉嫌貪污治罪條例案件遭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於民國95年8月4日裁定羈押,被上訴人爰依公務員懲戒法(下稱「懲戒法」)第3條第1款規定,以95年8月16日人字第09500248561號令核予停職,並自裁定羈押日生效。嗣因上訴人具保並經桃園地院於95年8月16日裁定停止羈押,被上訴人乃依懲戒法第6條規定,以95年8月22日人字第0950025416號令核予復職,並以實際報到日為生效日。上訴人不服上開被上訴人95年8月16日及8月22日令,遂循序提起本件行政訴訟。案經原審駁回其訴。上訴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無非重述其在原審行政訴訟起訴狀之理由,或係以其一己對法律規定之誤解,任意指摘原審駁斥其主張之理由為不當,而未具體表明原判決所適用之法規確有如何違背法令之處,或有如何違背司法院解釋及本院判例,及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為已對原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依首揭說明,其上訴自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2 月 14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高 啟 燦

法官 姜 仁 脩法官 黃 合 文法官 廖 宏 明法官 楊 惠 欽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97 年 2 月 15 日

書記官 彭 秀 玲

裁判案由:停職
裁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2008-02-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