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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 97 年裁字第 1224 號裁定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7年度裁字第01224號抗 告 人 甲○○

乙○○丙○○丁○○戊○○己○○庚○○辛○○壬○○○癸○○子○○丑○○寅○○卯○○辰○○巳○○午○○未○○申○○酉○○戌○○○亥○○天○○○地○○宇○○相 對 人 臺中市北區區公所代 表 人 宙○○上列當事人間返還震災慰問金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96年3月8日臺中高等行政法院95年度訴字第545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廢棄。

理 由

一、本件抗告人所有坐落臺中市○區○○里○○路○○○巷美麗殿大廈之房屋(下稱系爭房屋),於民國88年9月21日發生921集集大地震後,經相對人於88年10月16日依權責公告為全倒,且抗告人亦簽立切結書承諾如系爭房屋最終鑑定結果改判定為半倒時,同意無條件返還半數即新台幣(下同)10萬元慰助金,相對人乃按內政部88年9月28日台(88)內社字第8882269號函頒發放慰助金標準,發給抗告人全倒之慰助金每戶20萬元。嗣因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及內政部共同會銜,針對美麗殿大樓,作成「鑑定標的物可作修繕補強之最終鑑定」之鑑定書;且原審法院所為撤銷臺中市政府公告系爭房屋所有權人應於7日內拆除系爭房屋之判決,復經本院94年度判字第1804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相對人乃於94年12月23日以公所社字第0940020864號公告判定系爭房屋為「半倒」,並於95年3月27日以公所社字第0950004747號函(下稱原處分)通知抗告人繳回溢領之每戶慰助金10萬元。抗告人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求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經原裁定以:(一)本件相對人顯係依公法上不當得利請求權請求返還10萬元慰助金,惟公法上不當得利請求權,其請求權之行使、返還之範圍等,相對人並無單方裁量之決定權,性質上非屬行政執行法第11條之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亦即相對人行使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係基於與抗告人相同地位所為之請求。從而,相對人通知抗告人繳回溢領之震災慰助金,性質僅係催告相對人履行債務,尚非行政機關本於法令所為之形成或下命之行政處分,相對人對非行政處分訴請撤銷,其訴自屬不備其他要件。至於相對人以系爭催告函移送行政執行處執行是否合法,則非本件審究範圍。(二)本件相對人於原發放震災慰助金時,就系爭房屋究竟係全倒或半倒,因尚未經最終鑑定,故於發放當時,曾要求抗告人書立切結書承諾:「本大樓如改判為半倒,同意無條件返還半數十萬元慰助金。」而此切結書,其性質應屬「附解除條件之準附款」,則準用民法第99條第2項規定,行政處分附有解除條件之附款者,自亦於解除條件成就時,該部分之行政處分即失其效力,無待行政機關另為撤銷或廢止之行政處分,故系爭10萬元部分自於條件成就時,即失其效力,無待相對人另為撤銷或廢止之行政處分。(三)綜上,本件抗告人對非行政處分提起訴願,受理訴願機關本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其以實體駁回,於法本有未合,惟抗告人之訴既欠缺其他要件,縱予撤銷,訴願機關亦僅另為不受理之決定,徒增人民之勞費等語,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規定,駁回抗告人在原審之訴。

二、本件抗告意旨略謂:(一)本件原處分已載明處分相對人、事實、理由、請求依據、處分機關、發文字號、發文日期及教示義務,形式上已符合行政程序法第96條第1項之規定,何以僅係事實上通知,而非行政處分?原裁定徒以相對人函催抗告人繳回10萬元慰助金,顯係依公法上不當得利請求權請求,性質上非屬行政執行法第11條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尚非行政處分云云,而對該函文形式上是否具備行政處分之外觀置而不論,自有不適用法規、適用不當及不備理由之違法。(二)依行政程序法第93條第1項規定,相對人作成發給20萬元慰助金之處分,並不得附有附款,而抗告人簽署之切結書,至多僅是相對人可以向普通法院提起履行契約或不當得利之證據,絕非先前發給抗告人20萬元慰助金行政處分之附款,原裁定誤認其為解除條件之準附款,有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之違法。為此,訴請廢棄原裁定。

三、本院按:「違法行政處分於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原處分機關得依職權為全部或一部之撤銷;其上級機關,亦得為之。」行政程序法第117條前段定有明文。另行政處分之附款,乃行政機關以條件、期限、負擔或保留廢止權等方式附加於行政處分之主要內容的意思表示,以補充或限制行政處分之效力。故於我國行政實務上常見由人民提出之書面承諾或稱切結書,雖行政機關嗣後因之作有授益處分,若該承諾內容並未載明於行政處分中,且因其亦非行政機關之意思表示,則其自非行政處分之附款。經查,本件相對人係於88年10月16日依權責公告系爭房屋為全倒,而抗告人則簽立切結書承諾如系爭房屋最終鑑定結果改判定為半倒時,同意無條件返還半數即10萬元慰助金,相對人乃按內政部88年9月28日台

(88)內社字第8882269號函頒發放慰助金標準,發給抗告人全倒之慰助金每戶20萬元等情,已經原審認定甚明。可知,本件原發予抗告人房屋全倒每戶20萬元慰助金,乃相對人依內政部函頒標準所為具授益性質之行政處分;至切結書,既僅由抗告人單方簽立,且未載於發給慰助金每戶20萬元之授益處分內容中,依上開所述,其性質自非補充或限制行政處分效力之附款。再依相對人於原審關於其係因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及內政部共同會銜作成「鑑定標的物可作修繕補強之最終鑑定」之鑑定書,並本院94年度判字第1804號判決亦維持原審法院撤銷臺中市政府公告系爭房屋所有權人應於7日內拆除系爭房屋之判決,故於94年12月23日以公所社字第0940020864號公告判定系爭房屋為「半倒」,並以原處分通知抗告人繳回溢領之每戶慰助金10萬元等語之陳述,暨原處分關於本件係因系爭房屋經改判定為半倒,且本件無信賴保護原則之適用,故通知繳回溢領慰助金之說明,足認原處分,性質上乃相對人基於系爭房屋已為係屬半倒之認定,本件慰助金有溢發情事,所自為撤銷該違法溢發處分之行政處分。另本件相對人原所為發給20萬元慰助金之授益處分,其中超過10萬元部分若未經撤銷,則抗告人之受領即非無法律上原因,自無由構成不當得利,益見本件原處分乃相對人所自為撤銷該違法溢發10萬元處分之行政處分。是原審援引公法上不當得利及民法關於解除條件之規定,認原處分並非行政處分,進而認抗告人在原審提起之撤銷訴訟不備要件,即有適用法規不當之違法,故抗告意旨求為廢棄,即有理由。並因本件原審係從程序上駁回抗告人在原審之訴,並未就實體爭議事項為審認,故將原裁定廢棄,發回原審法院另為適法之裁判。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2 月 14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高 啟 燦

法官 姜 仁 脩法官 黃 合 文法官 廖 宏 明法官 楊 惠 欽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97 年 2 月 15 日

書記官 彭 秀 玲

裁判案由:返還震災慰問金
裁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2008-02-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