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7年度裁字第01228號上 訴 人 甲○○○○○○被 上訴 人 基隆市稅捐稽徵局代 表 人 呂瑞田上列當事人間娛樂稅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6年3月30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6年度簡字第14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適用簡易程序之裁判提起上訴或抗告,須經本院許可,且該許可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行政訴訟法第235條定有明文。所謂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係指該事件所涉及之法律問題意義重大,而有加以闡釋之必要情形而言,如對行政命令是否牴觸法律所為之判斷;或就同類事件高等行政法院所表示之見解,相互牴觸。
二、本件上訴人於基隆市○○路○○○巷○○號1樓,經營資訊休閒業等業務,被上訴人於民國95年1月20日、2月24日、3月29日、4月27日、5月26日訪查時,查得上訴人各提供電腦20台、18台、19台、19台及18台供人娛樂遊戲並收取費用。被上訴人依娛樂稅法第2條第1項第6款、第3條及第7條規定,認上訴人為娛樂場所及娛樂設施之提供人,依法為娛樂稅代徵人,負有代徵義務,遂核定上訴人應繳納95年2月份娛樂稅為新臺幣(下同)3,800元、95年3月份娛樂稅為3,480元,95年4月份娛樂稅為3,640元,95年5月份娛樂稅為3,640元,95年6月份娛樂稅為3,049元,95年7月份娛樂稅為3,480元。上訴人不服,遂循序提起行政訴訟。案經原審駁回其訴,駁回意旨略以:(一)程序部分(95年2、3月份娛樂稅部分):
本件95年2月份娛樂稅之復查決定書(被上訴人95年5月15日基稅法貳字第0950007166號)於95年5月19日送達上訴人;95年3月份娛樂稅之復查決定書(被上訴人95年5月18日基稅法貳字第0950008950號)於95年5月25日送達上訴人等情,有該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核計上訴人提起訴願之期間,前者自95年5月20日起算,計至95年6月18日(星期日)屆滿,因該末日為放假日,依規定以同年月19日(星期一)代之;後者自95年5月26日起算,計至95年6月24日(星期六)屆滿,因該末日為放假日,依規定以同年月26日(星期一)代之。惟上訴人均遲至95年6月28日始向被上訴人提起訴願,已逾訴願法定期間。上訴人對於95年2、3月份娛樂稅部分,其訴願既不合法,復對之提起行政訴訟,顯非合法,應予駁回。(二)實體部分(95年4、5、6、7月份娛樂稅部分):1.查上訴人營利事業登記證載明經營資訊休閒業、資料處理服務業、電子資訊供應服務業...等項目,依經濟部公司行號營業項目代碼表明定「資訊休閒業係指提供特定場所及電腦資訊設備,以連線方式擷取網路資源或以非連線方式結合資料儲存裝置,供不特定人從事遊戲娛樂之營利事業」;次查本件被上訴人於95年1月20日、2月24日、3月29日、4月27日、5月26日訪查結果,查得上訴人確有提供電腦19至20台供人娛樂遊戲收取費用等情,上訴人既從事具有娛樂性質之資訊休閒業,屬娛樂稅法第2條所定應課徵娛樂稅之對象。又依娛樂稅法第3條規定,出價娛樂人為娛樂稅之納稅義務人,而上訴人為娛樂場所、娛樂設施之提供人即有代徵娛樂稅之義務。2.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13條第3項、第23條及同法第24條第3項、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施行細則第9條等規定,及財政部75年7月12日台財稅第0000000號函釋,小規模營業人以平均每月銷售額未達20萬元為標準。上訴人95年經營期間,依臺灣省北區國稅局基隆市分局提供之資料,其平均每月銷售額並未超過20萬元,足徵上訴人為小規模營業。復依財政部72年10月12日臺財稅第37219號函釋,上訴人雖經國稅局核定使用統一發票,但非不得以查定方式課徵娛樂稅。又納稅義務人對於稽徵程序負有申報協力之義務,此乃貫徹公平合法課稅所必要。上訴人於94年9月12日申辦娛樂業開業代徵娛樂稅款申請書,經被上訴人以94年9月19日基稅消貳字第0940029304號函通知提示帳簿、統一發票存根聯等資料供查核,惟上訴人並未提示足證其會計制度健全,覈實代徵繳稅無短漏稅捐及可供覈實查核之相關帳冊憑證,未履行其法定協力義務。被上訴人基於稽徵機關之權責,以其所查得資料,按基隆市議會第12屆第12次臨時會議通過並報經財政部81年8月12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核備在案之基隆市娛樂稅徵收率「其他提供娛樂設施供人娛樂者,課徵10%。」及基隆市稅捐稽徵處娛樂稅查定稅額標準表明列資訊休閒業稅率10%計算,查定上訴人應納娛樂稅額95年2月份為3,800元,95年3月份為3,480元、95年4月份娛樂稅為3,640元,95年5月份娛樂稅為3,640元,95年6月份娛樂稅為3,049,95年7月份娛樂稅為3,480元,於法並無不合。上訴人訴請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等由。資為其判決之論據。
三、上訴人上訴意旨略以:上訴人並非出價娛樂之人,原處分違反娛樂稅法第3條第1項規定,原審未予審酌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又被上訴人未先核定上訴人是否該當經營方式特殊者或營業規模狹小者,再以查定方式進行課徵,則違反娛樂稅法第9條以及基隆市娛樂稅徵收細則第8條規定,原審未依法審酌則判決當然違背法令。被上訴人不讓上訴人自動報繳娛樂稅為不依法行政,原審予以維持其判決違法。倘營業人不為代繳、自動報繳娛樂稅,應依娛樂稅法第14條規定論處,不能以原處分變相替代等語,求為判決廢棄原判決,並撤銷原處分與訴願決定。
四、本院按:本件上訴人所主張之前揭理由,係對於業經原判決詳予論述不採之事由再予爭執,核屬法律上見解之歧異,要難謂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情形,亦無統一法律解釋之必要性;而上訴人仍據以對於適用簡易程序之原判決提起上訴,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顯無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情事,其所提起上訴,不合首揭規定,不應許可,其上訴難謂合法,應予駁回。
五、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2 月 14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高 啟 燦
法官 姜 仁 脩法官 黃 合 文法官 廖 宏 明法官 楊 惠 欽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97 年 2 月 15 日
書記官 彭 秀 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