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7年度裁字第01231號上 訴 人 許鑛村即金鋼愛泰商行被 上訴 人 臺北縣政府代 表 人 甲○○上列當事人間商業登記法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6年5月7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6年度簡字第312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適用簡易程序之裁判提起上訴或抗告,須經本院許可,且該許可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行政訴訟法第235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上訴人前於民國(下同)92年1月22日經被上訴人核准於臺北縣三重市○○路○○號1樓開設「金鋼愛泰商行」,領有北縣商聯甲字第00000000-0號營利事業登記證,核准之營業項目為:1、F203010食品、飲料零售業,2、F203020菸酒零售業,3、F501060餐館業。嗣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於94年11月26日23時10分前往現場臨檢時,查獲上訴人經營登記範圍外之舞場業及飲酒店業,除當場製作臨檢紀錄表外,並以94年12月1日北縣警重行字第0940056622號函,移請被上訴人處理。被上訴人乃以94年12月8日北府建商字第0940837438號函,認上訴人違反商業登記法第8條第3項規定,依同法第33條第1項規定,命令其停止經營登記範圍外之業務,並處罰鍰新臺幣(下同)1萬元整之處分。上訴人不服,提起訴願,經遭決定駁回,僅就罰鍰1萬元部分聲明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案經原審駁回其訴。
三、本件為簡易事件,上訴人以其登記之營業項目有餐館業、食品飲料零售業及菸酒零售業,實際經營之業務為上開三者登記範圍內,並未超出營業登記項目。又警察機關未依法定程序所為之臨檢,其所製作之警訊筆錄不可採等語,提起上訴,經核係屬對原審認定事實之爭執,以及不服原審採警訊筆錄為證據,尚無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情事,上訴人提起上訴,不合首揭規定,不應許可,其上訴難謂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2 月 14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高 啟 燦
法官 姜 仁 脩法官 黃 合 文法官 廖 宏 明法官 楊 惠 欽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97 年 2 月 15 日
書記官 彭 秀 玲